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1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謝欣成 地政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謝欣成地政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甲○○、乙○○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已歿,經法院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4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41號債權憑證,然其迄未還款。而被告及訴外人丁○○(即被告之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嗣陳○○於民國107年2月4日死亡,經法院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而丁○○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丁○○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部分應由甲○○、乙○○再轉繼承。被告於111年4月1日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迄未協議分割,因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聲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4141號債權憑證附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為憑,堪認屬實。原告因其債務人陳○○積欠債務未清償,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惟原告行使代位權利之結果,利益仍歸屬其債務人陳○○,本件訴訟中其並未對債務人陳○○行使何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謝欣成地政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於89年4月1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陳○○、甲○○、乙○○及丁○○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陳○○於107年2月4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法院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而丁○○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則丁○○就丙○○之應繼分之4分之1,應由甲○○、乙○○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2分之1,並於111年4月1日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迄未協議分割,丙○○各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陳○○及丁○○之除戶謄本、甲○○及乙○○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5日 澎地 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案件相關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255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查,原告之債務人陳○○與甲○○、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債務人陳○○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陳○○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受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謝欣成地政士請求甲○○、乙○○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其遺產由陳○○、甲○○、乙○○、丁○○共同繼承,嗣陳○○於107年2月4日死亡,經法院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而丁○○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則丁○○就丙○○之應繼分為4分之1,由甲○○、乙○○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2分之1,並於111年4月1日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即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其等之利益,況其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謝欣成地政士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即併列謝欣成地政士為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6.7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分之1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883.5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分之1
3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9.9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4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27.5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謝欣成地政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甲○○
8分之3
同左
3
乙○○
8分之3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