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榕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3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江志軒 、乙○○等人。嗣經依法對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2月19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興一路巷口將甲○○拘提到案,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13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甲○○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志軒之犯行供承不諱,另被告亦不否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所示之譯文係伊與乙○○間之通話內容,及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3事實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與乙○○聯絡並見面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該次伊與乙○○確實有見面,但是因為伊身上沒有毒品,乙○○也沒有帶錢,故並未完成交易,另如附表一編號3該次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但是因為乙○○有氣喘,伊看乙○○可憐才無償提供給乙○○施用,伊沒有跟乙○○收錢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志軒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聲押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4631號偵查卷第2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118頁),核與證人江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第117頁),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志軒聯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志軒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乙○○部分,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施用的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植)是跟綽號「 小胖 」的被告購買的,伊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通聯譯文是伊和被告的對話,是伊要跟被告購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是約在被告東光路住處附近的7-11,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415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年12月20日是先約在東光路的7-11,後來才把地點改在太原路與北屯路交岔口的寶島眼鏡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就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細節均證述詳盡。而通聯譯文中亦有證人乙○○向被告表示「你那邊有可以處理一下嗎?很愛睏ㄋ」、「你等一下處理一下」,被告則向證人乙○○稱「你等一下我在外面,電話中不要講這個」等證人欲向被告購毒,而被告為免販賣毒品犯行敗露而制止證人乙○○繼續於電話中跟伊討論購買毒品事宜之對話,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完成交易之事實。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乙○○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伊與被告間之對話,伊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東光路上的7-11,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415號偵查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通聯伊印象中確實有跟被告購買到毒品,但交易時間伊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在第2通通聯後有買到毒品,是伊自己要購買的,印象中是1000元,在東光路太原車站附近大樓樓下的7-11,被告就住在該棟大樓樓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背面、第114頁)。就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細節均證述詳盡,且通聯譯文對話中並有「我等一下過去找你」、「要多少」、「電話中不要講這個」、「先說拉反正要抓也是抓我」、「上次我找你這樣」等確認數量及約定見面之內容,且所討論之內容可能會遭警方查緝,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415號偵查卷第17頁),顯係為聯繫見面交付毒品及價金之用。被告雖辯稱該次僅係因為證人乙○○有氣喘,伊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吸食云云。惟證人乙○○當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支付被告對價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況依2人間之通聯譯文內容,證人乙○○係向被告表示「人來找我啦,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佯裝為他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遍查通聯內容亦均無任何證人乙○○向被告表示自己氣喘發作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急用之內容,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完成交易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偵查時已經3天沒
有睡覺,精神恍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並改稱:當天伊剛下班身上只有帶3、400元,可以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後被告跟伊說身上沒有毒品,只剩下最後一點點,被告說量太少不跟伊收錢,免費給伊施用,當天被告一開始是需要錢坐車要跟伊借錢,但後來也沒有收下我身上的
3、400元,被告說只有3、400元沒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無法理解檢察官問話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此觀卷復訊問筆錄即明(見102年度偵字第5415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尚難認證人乙○○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確有精神恍惚之情事。再一般人倘確因久未休息致精神不濟時,衡諸常情,亦僅會就確曾發生之事實細節有所遺忘或疏漏,而不會捏造根本未發生之事實。查證人乙○○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僅因精神恍惚,應不至於捏造有交錢與被告之事實。且證人乙○○亦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見同上卷第21頁),並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當天被告先向證人乙○○表示要借幾百塊要坐車,而於翌日被告與他人之通聯亦有「借我五百元好嗎?我全身只有兩塊!今天不繳房租就要搬家了」等內容,有通聯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當時被告之經濟狀況甚為困窘,斷無對證人乙○○表示3、400元沒有幫助而予輕易拒絕之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該次因為證人乙○○沒有帶錢,所以伊沒有把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惟於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當時證人乙○○沒有帶錢,伊身上也沒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告就當天見面時身上究竟有無毒品一事所述前後不符,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單純無償提供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情節相互矛盾,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復有上開瑕疵存在,足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支付對價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無償轉讓乙節,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㈤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乃嚴加執行施用及販賣之查緝,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人當無甘冒被查緝並科處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既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有所不同,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告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坦承從中獲利500元外(見本院卷第118頁),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予否認,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賣予證人乙○○可獲得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衡諸常情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所費不貲,且經濟狀況確屬困窘,此觀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當無理由供給證人乙○○施用而不從中賺取價差之理,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各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並收取現金之行為確有從中牟利,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測謊,以證明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與證人乙○○云云。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綜核全案證卷已足資認定被告犯行,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因認並無再對之實施測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有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而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所販賣之數量零星,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乾
姊姊申辦後贈送予被告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如附表一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至前開門號SIM卡所插用之行動電話,雖亦係供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各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加以變賣,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㈡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固
亦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均否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丁○○,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予明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證人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與丁○○間之通聯譯文內容確實是要賣手機給丁○○,而非向丁○○兜售毒品,另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該次通聯伊確實是問丁○○有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丁○○要賒欠所以最後沒有成交,且這兩次通聯後伊也根本沒有和丁○○碰面等語。
四、經查: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2月間係由被告本人持
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係公訴意旨依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被告之依據。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丁○○所持用乙節,亦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無誤(見102年度偵字第4631號偵查卷第35頁、第84頁背面)。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通聯後之基地台位置依序位在臺中市○區○○路(20時36分)、臺中市○○區○○路3段(20時31分)、臺中市○○區○○路(20時43分)、苗栗縣三義鄉(20時59分)、新北市三重區(22時20分)等處,證人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則依序為臺中市○○區○○路(20時26分至21時34分許)、臺中市○○區○○街(21時55分至23時19分)等處;另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通聯後之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中市太平區(18時25分至23時29分),證人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則依序為臺中市南屯區(18時25分至34分)、臺中市西屯區(18時35分至51分)、臺中市北屯區(19時02分至58分)、臺中市潭子區(20時05分至22時10分)、臺中市豐原區(23時34分),有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101年12月20日至22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揆諸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在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20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販賣毒品予證人丁○○之交易時間,被告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在臺中市豐原區,且於當日20時59分許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即已出現在苗栗縣境內。至證人丁○○於起訴書所指該次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則始終停留在臺中市○○區○○路直至21時34分許,亦未曾出現在臺中市豐原區,顯見被告與證人丁○○於該次通聯後未曾碰面。另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21時許在相同地點販賣毒品予證人丁○○之交易時間,被告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停留在臺中市太平區,而證人丁○○之基地台位置則均位於臺中市潭子區,足證被告與證人丁○○與該次通聯後亦未碰面。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和證人丁○○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即屬無據。
㈡至證人丁○○雖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有證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佐證。然證人丁○○之指證顯與上開2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所在基地台位置相互矛盾,其證言有明顯瑕疵,即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通聯譯文內容觀之,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1之通聯譯文內容為被告向證人丁○○表示「手機賣你三千收嗎我急用」,被告辯稱係因缺錢欲出賣手機換現,而被告於同日稍早與他人之通聯中亦確實有「看 小世 我手機賣他看他願意嗎」、「 俊宏 喔你問小世看我手機他要不要」等內容,於101年12月22日被告與乙○○之通聯亦有「連:你手機呢?被:我昨天就賣掉了。」等對話,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15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足證被告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通聯譯文,被告坦承內容係詢問證人丁○○是否願意購買毒品,但未實際見面完成交易,其所辯亦與2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於上開通聯後未曾接近或重疊,顯示2人確實未碰面之情節相符。是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㈣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等物,就SIM卡部分僅足證明上開門號確係由被告所持用,而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未指出該吸食器與起訴如附表二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購毒者│事實經過│交易之毒品種│宣告刑│備註││號│││││類、數量、價│││││││││格及獲利(新│││││││││臺幣)│││├─┼────┼────┼───┼─────┼──────┼────────┼───┤│1│101年12│臺中市東│江志軒│江志軒以門│重量約0.5公│甲○○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月27日20│光路美麗││號00000000│克之甲基安非│毒品,累犯,處有│書附表│││時40分許│殿大樓張││88號與張宇│他命1小包,│期徒刑叁年捌月。│編號3││││宇榕居所││榕所持用之│價格20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起訴書││門號092515│,從中賺取約│號0000000│││││誤載為臺││2216號連絡│500元之利潤│二一六號SIM卡壹│││││中市東光││後,甲○○│。│枚沒收;未扣案之│││││路7-11便││即於左開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利超商外││、地販賣右││得新臺幣貳仟元沒│││││)││開毒品與江││收,如全部或一部│││││││志軒並收取││不能沒收時,以其│││││││右開現金。││財產抵償之。││├─┼────┼────┼───┼─────┼──────┼────────┼───┤│2│101年12│臺中市太│乙○○│乙○○以門│重量不詳之甲│甲○○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月20日18│原路與北││號00000000│基安非他命1│毒品,累犯,處有│書附表│││時30分通│屯路交岔││38號與張宇│小包,價格10│期徒刑柒年肆月。│編號4│││聯後某時│口之「寶││榕所持用之│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門│││││島眼鏡行││門號092515││號0000000│││││」前(起││2216號連絡││二一六號SIM卡壹│││││訴書誤載││後,甲○○││枚沒收;未扣案之│││││為臺中市││即於左開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東光路││、地交付右││得新臺幣壹仟元沒│││││7-11便利││開毒品與連││收,如全部或一部│││││超商外)││俊宏並收取││不能沒收時,以其│││││││右開現金。││財產抵償之。││├─┼────┼────┼───┼─────┼──────┼────────┼───┤│3│101年12│臺中市東│乙○○│乙○○以門│重量不詳之甲│甲○○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月27日22│光路7-11││號00000000│基安非他命1│毒品,累犯,處有│書附表│││24分通聯│便利超商││38號與張宇│小包,價格10│期徒刑柒年肆月。│編號5│││後某時│外││榕所持用之│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門│││││││門號092515││號0000000│││││││2216號連絡││二一六號SIM卡壹│││││││後,甲○○││枚沒收;未扣案之│││││││即於左開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地交付右││得新臺幣壹仟元沒│││││││開毒品與連││收,如全部或一部│││││││俊宏並收取││不能沒收時,以其│││││││右開現金。││財產抵償之。││└─┴────┴────┴───┴─────┴──────┴────────┴───┘【附表一之一】監聽譯文(受監聽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譯文內容以「A」代稱,時間均在101年)┌─┬────┬─────┬────┬──┬──┬──────────────┐│編│相關犯行│對象電話│通聯時間│通話│通訊│譯文內容││號││(B)││類別│方式││├─┼────┼─────┼────┼──┼──┼──────────────┤│1│附表一編│0000000000│12月27日│受話││B:你打給我喔│││號1│號│18時1分│││A:你不是說朋友有需要(毒品│││││22秒│││)還需要嗎││││││││B:你回來打給我││││││││A:好││││├────┼──┼──┼──────────────┤││││12月27日│受話│簡訊│B:我朋友問說方便給個準確的│││││18時19分│││時間嗎他晚點好像有事。││││││││││││││││││││├────┼──┼──┼──────────────┤││││12月27日│發話│簡訊│A:和朋友說我只能大約,因為│││││18時35分│││不是自己開車。坐客運和請人來│││││27秒│││載我,怕時間不同。大約八點,││││││││看他方便到711嗎?他可以,我││││││││就可以快一點。問他最晚││││├────┼──┼──┼──────────────┤││││12月27日│發話│簡訊│A:幾點可以,還有要多少的烤│││││18時35│││肉,我才能快點直接一回去就快│││││分36秒│││用給他。││││├────┼──┼──┼──────────────┤││││12月27日│受話│簡訊│B:是我要過去跟昨天一樣。│││││18時40分││││││││01秒│││││││├────┼──┼──┼──────────────┤││││12月27日│受話│簡訊│B:他說八點可以你到家在打給│││││18時46分│││我。│││││43秒│││││││├────┼──┼──┼──────────────┤││││12月27日│發話││A:我要下交流道ㄌ。│││││19時40分│││B:你到再打給我就好ㄌ。│││││03秒│││A:好。││││├────┼──┼──┼──────────────┤││││12月27日│發話│簡訊│A:711等我我快到手機要沒電。│││││20時13分││││││││03秒│││││││├────┼──┼──┼──────────────┤││││12月27日│受話││未接通。│││││20時18分││││││││25秒││││├─┼────┼─────┼────┼──┼──┼──────────────┤│2│附表一編│0000000000│12月20日│受話││B:我不知道是說你歹運還是你│││號2│號│18時06分│││跟錢沒緣,我一個朋友要處│││││01秒│││理,想說你沒賺到要報你賺││││││││阿。││││││││A:喔,阿現在有要處理嗎。││││││││B:他好像去找別人ㄌ,他去找││││││││另一個ㄚ原ㄌ。││││││││A:我問你喔,我車子要修理,││││││││你有卡可以借我刷嗎。││││││││B:我沒有卡,那是我女朋友ㄉ││││││││。你現在有嗎?││││││││A:我現在沒有,我問一下「寶││││││││哥」。││││││││B:好。││││├────┼──┼──┼──────────────┤││││12月20日│發話││A:你過來借我幾百塊我要坐車│││││18時10分│││。│││││28秒│││B:好,你那邊有可以處理一下││││││││嗎?很愛睏ㄋ。││││││││A:我現在沒有,要問一下。││││││││B:好。││││├────┼──┼──┼──────────────┤││││12月20日│受話││B:你等一下處理一下。│││││18時20分│││A:你等一下我在外面,電話中│││││45秒│││不要講這個。││││││││B:好。││││├────┼──┼──┼──────────────┤││││12月20日│受話││B:我在太原路了。│││││18時30分│││A:我在寶島眼鏡這裡。│││││08秒│││B:好。│├─┼────┼─────┼────┼──┼──┼──────────────┤│3│附表一編│0000000000│12月27日│受話││B:人來找我啦,我等一下過去│││號3│號│21時24分│││找你。│││││57秒│││A:他要多少。││││││││B:電話中不要講這個。││││││││A:先說拉反正要抓也是抓我。││││││││B:上次我找你這樣。││││││││A:好等一下你車先借我。││││││││B:喔。││││├────┼──┼──┼──────────────┤││││12月27日│受話││B:幫我按電梯上去。│││││22時24分│││A:我要下去等我一下拉。│││││55秒│││B:我先上去要大便啦。││││││││A:ㄚ我就跟你說我上面在分東││││││││西你樓下先等一下。││││││││B:好。│└─┴────┴─────┴────┴──┴──┴──────────────┘【附表二】┌─┬────┬────┬───┬───────────┬───────┐│編│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備註││號││││價格(新臺幣)││├─┼────┼────┼───┼───────────┼───────┤│1│101年12│國道中山│丁○○│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編│││月21日20│高速公路││1小包,價格3000元。│號1│││時許│豐原交流│││││││道下方││││├─┼────┼────┼───┼───────────┼───────┤│2│101年12│同上│丁○○│重量不詳約一次施用量之│即起訴書附表編│││月22日21│││安非他命1小包,價格│號2│││時許│││1000元。││└─┴────┴────┴───┴───────────┴───────┘【附表二之一】監聽譯文(受監聽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譯文內容以「A」代稱,對象電話為江志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譯文內容以「B」代稱,時間均在101年)┌──┬────┬─────┬────┬────┬───────────────┐│編號│相關犯行│通聯時間│通話類別│通訊方式│譯文內容│├──┼────┼─────┼────┼────┼───────────────┤│1│附表二編│12月20日20│發話│簡訊│A:手機賣你三千收嗎我急用。│││號1│時26分29秒││││├──┼────┼─────┼────┼────┼───────────────┤│2│附表二編│12月22日18│發話│簡訊│A:要工嗎一張兩張的純幫忙好嗎│││號2│時16分12秒│││不然四張半個給我趕付房租好│││││││嗎。│││├─────┼────┼────┼───────────────┤│││12月22日18│受話│簡訊│B:一客牛排2000煮給我嗎。││││時17分24秒││││││├─────┼────┼────┼───────────────┤│││12月22日18│發話│簡訊│A:買兩客先付錢我晚點再煮給你││││時20分09秒│││可以嗎?我等要馬上付房租不│││││││然要被趕走了。│││├─────┼────┼────┼───────────────┤│││12月22日18│發話│簡訊│A:不然有一塊六分熟先拿剩下晚││││時22分26秒│││點上好嗎。│││├─────┼────┼────┼───────────────┤│││12月22日18│受話│簡訊│B:身上還有一些牛肉要稱到25號││││時25分11秒│││,25要在跟牛排館老師叫!可以幫│││││││你但身上勝兩千多。你把你0.6盎│││││││司先給我其他回來在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