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乙○○
1號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甲○○
丁○○
1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8,620.7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0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0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7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5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8,620.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限制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丙○○均聲明求為適當判決;被告甲○○則認鑑價之補償金額太少希望提高,原告並應補償地上種植之蔔萄樹約50萬元,如不予補償,所有共有人之地上物均應剷平。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及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耕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4人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後之宗數為4宗,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以員大路為對外主要出入孔道,目前為被告甲○○之葡蔔園及丁○○之塑膠工廠使用,其情形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通知兩造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8620.72平方公尺,共有土地使用現狀,及兩造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之意願等情狀,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並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位置之不同而有高低,乃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鑑價,經該鑑定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並參酌市場收益、成本、都市計畫等資料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就其差異條件逐項比較,並參考影響土地價值因素與形成之因素(臨街寬度、地段坐落、臨街街寬、臨路深度、使用效率、交通情況、里鄰環境、發展性等),再以替代原則、深度遞減率作為比較分析,推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其評估之土地因係整體使用,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與寄存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其結果有卷附報告書可稽,應屬客觀可信,被告甲○○認補償金額不足,尚無可採,其請求原告並應補償地上種植之蔔萄樹約5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爰判命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甲○○另主張如不予補償,所有共有人之地上物均應剷平云云,亦核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無關。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范鳳月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甲0000000分之4366丁0000000分之1803丙0000000分之2670乙0000000分之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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