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0三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六六點一四平方公尺)所有權二分之一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在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以下同)44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4
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借款利息自94年8月24日起至94年11
月24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自94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75機動計
算,延滯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利息之
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應按利息之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而被告乙○○之上開借款,尚積欠387,611元,並自
94年10月2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詎料被告乙○○不思清償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台南
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94年11月21
日無償贈與另一被告甲○○,且於94年11月21日完成登記,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所明文,被告乙○○將其
所有上開不動產贈與另一被告甲○○,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
,爰起訴請求法院被告2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抗辯: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
於92年10月共同繼承位於台南縣○○鄉○○段○○○○號之1筆
土地,被告乙○○於94年10月告知被告,其在銀行有多筆債
務無力清償,欲變賣母親名下農地來還債,並將共同繼承之
祖厝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為交換,於是在徵得兩位妹妹同
意下,於95年4月由被告代母親王 陳菊 (因為被告母親患有
重症老人痴呆症)將母親名下農地(坐落台南縣○○鄉○○
段○○○○號土地等3筆)以6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黃合誼
款項已由買方黃合誼以現金交予被告乙○○收訖。94年11月
在辦理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土地
代書告訴被告,依國稅局之規定,二等親內的產權移轉均視
為贈與,於是被告遂以贈與名義來辦理此項產權移轉。被告
母親 王陳菊 患有重症老人癡呆症,已住在安養院多年,其一
個月約2萬元之安養費用全係由被告1人獨自承擔,且被告乙
○○並無工作,念及兄弟情誼,多年來都將政府發給被告母
親王陳菊之老農津貼,交由被告乙○○領取以作為生活費用
,緣此,被告乙○○願將共同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
為補償。被告乙○○多年來並無工作,其日常生活賴被告接
濟,而竟能以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可見原告顯
有徵信不實之處,應自行承擔壞帳之風險,而不應以善意的
第三人來承擔。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告乙○○之間的產權移
轉並非單純之贈與行為,而是有對價之行為,原告不應將其
徵信不實的壞帳損失,轉嫁予善意之第三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陳述。
五、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40,0
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4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
,借款利息自94年8月24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按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75機動計算,延滯還本
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利息之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應按利息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
被告乙○○之上開借款,尚積欠387,611元,並自94年10
月2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
貸款契約各1份為證(在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99號假處
分卷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自可信為真實。又被
告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466.14平方公尺)所有權2分之1,曾於94年11
月18日以贈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4年11月1日)為移轉
原因,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94年
11月21日登記完成之事實,則有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5
年6月9日所登記字第095000549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據,又
為兩造所不否認,自亦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
銷被告間之贈與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而按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本件被告乙○○
係原告之債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為上開不動產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被告甲○○
係以其與被告乙○○間之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
有對價之行為,非無償行為為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
者,乃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不動產土地所有
權移轉行為,是否係無償行為,及如果係無償行為,是否
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
(三)被告甲○○抗辯因被告乙○○積欠銀行債務,乃欲變賣母
親名下農地來還債,並將共同繼承之祖厝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以為交換,於是在徵得兩位妹妹同意下,於95年4月
由被告代母親王陳菊將母親名下農地(坐落台南縣○○鄉
○○段○○○○號土地等3筆)以6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黃
合誼,款項已由買方黃合誼以現金交予被告乙○○收訖,
因此,其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移轉行為,非無償行為等語。然
查,被告甲○○之上開抗辯內容縱係屬實,則代被告乙○
○清償銀行債務者,係被告之母親王陳菊,而非被告甲○
○,蓋上開出售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王陳菊,而非被告甲○
○,王陳菊出售土地之價金,仍不得作為被告乙○○與被
告甲○○間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對價。至於被告甲○○
抗辯係與被告乙○○間以將來對於被告母親所有土地之繼
承權為協議,先行以被告母親所有之土地出售所得清償被
告乙○○之債務,被告乙○○則以其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甲○○以為對價補償等語。然被告乙○○、甲
○○對其母親所有土地之繼承關係,於系爭土地移轉行為
當時尚未發生,其2人所協議者,僅係將來繼承之期待而
已,係以尚未發生之權利為協議,其本質上仍非屬現實之
對價,故仍不得以之作為系爭土地移轉之對價,而謂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乃係有對價之行為。
(四)被告甲○○另以被告母親王陳菊患有重症老人癡呆症,已
住在安養院多年,其一個月約2萬元之安養費用全係由被
告1人獨自承擔,且被告乙○○並無工作,念及兄弟情誼
,多年來都將政府發給被告母親王陳菊之老農津貼,交由
被告乙○○領取以作為生活費用,緣此,被告乙○○願將
共同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為補償,故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非無對價等語。然依據被告甲○○所提出之台
南縣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之收容養護費用證明,被告甲
○○支出之王陳菊養護費用,係自93年10月份開始,迄至
94年11月,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止,期間已逾1年有逾,如果被告乙○○與被告甲○○
真有就被告2人母親之養護費用有所協議,何以在被告乙
○○積欠原告債務,而無法清償,其所有財產可能遭銀行
強制執行後,方才就其母親之養護費用有所協議,而由被
告乙○○以其所有土地作為其母親養護費用之抵償,其時
間之巧合,有讓人懷疑係藉土地之移轉躲避債權銀行之強
制執行,被告甲○○之抗辯即有可疑。況且,依據前述,
被告2人之母親王陳菊亦有自己之不動產財產,非全無資
產之人,因此,其養護費用是否真需由被告甲○○獨力支
出,王陳菊所有財產之收益,與被告甲○○所支出之養護
費用,是否真無關係,以卷內所附被告甲○○提出之證據
,尚屬未能證明。因此,依據被告甲○○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據此推翻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乃無償
贈與之行為態樣。
(五)另被告乙○○除系爭土地外,94年間僅有零星財產股利與
營利所得,所得共計9,894元,另外除在精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小額投資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
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亦
均未爭執被告乙○○已無能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
告乙○○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
所有權2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甲○○,乃積極減少其財產
,致原告無法就該上開土地取償,其所為自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可資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於94年間積欠原告387,611元,並
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迄未清償,竟將其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
,於94年11月1日無償贈與另一被告甲○○,且於94年11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無法對上開土地求償
,被告乙○○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積極減少其財產,足
以害及原告債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
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466.14平方公尺)所有權2分之1於94年11月1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塗銷94年11月21日於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汪維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