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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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樓之4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莫斯科 台北 經濟文化協調
委員會所有、車號外-0826號之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
車輛於民國94年8月18日12時許,由訴外人DEMICHEVMAXIM
駕駛,行經台北市市○○道○段○○巷與大安路1段19巷時,遭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
撞擊,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嗣經原告送廠修復,共支出修
復費用195,401元(工資9,981元、材料費159,940元、裝塗
費25,48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莫斯科台北經
濟文化協調委員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40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伊因受DEMICHEVMAXIM駕駛賓士車撞傷,至下背
部扭傷、腦震盪;DEMICHEVMAXIM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被
告機車車身右後半段,DEMICHEVMAXIM不但超速駕車,且又
未注意前方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被告於通過事故地點時,曾事先暫停確定無其他車輛經過
,方起步直行,詎DEMICHVMAXIM眼見被告已在交叉路口,
卻未減速慢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雖原告所提理賠計算書
記載DEMICHEVMAXIM僅應負20%之肇事責任,惟該計算顯失
公平,洵不足採,被告主張兩者應過失相抵。再被告因受傷
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5,500元、營養補充品費用
28,500元、工作損失243,966元、機車全毀損失10,000元,
總計因DEMICHEVMAXIM之過失,致被告亦受有687,966元之
損害,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末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高達20萬
元許,顯然過高,該賓士車係舊車,如已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有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始為合理。聲明為:原
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莫斯科台北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所有、車號
外-0826號之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94年8月18日
12時許,由DEMICHEVMAXIM駕駛,行經台北市市○○道○段
○○巷與大安路1段19巷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受損照
片等件為證。被告辯稱DEMICHEVMAXIM超速駕車,且又未注
意前方狀況,眼見被告已在交叉路口,卻未減速慢行,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8月18日12時許,騎乘AQW-576號普通重機車沿
市○○道○段○○巷北向南行駛至台北市○○路○段○○巷與市
○○道○段○○巷口,其右側車身與沿大安路1段19巷西向東
行駛由DEMICHEVMAXIM駕駛之外-0826號自小客車前車頭
撞及。而市○○道○段○○巷為北往南行單向之單行道,大
安路1段19巷為西往東單向之單行道,肇事路口未設置交
通號誌、亦無設置劃分幹、支道之支道設施,為無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在
卷可按(卷第35頁),而被告係沿市○○道○段○○巷北向
南行駛,DEMICHEVMAXIM係沿大安路1段19巷西向東行駛
,被告為左方車,DEMICHEVMAXIM為右方車。
㈡再依兩車最終停放位置在肇事路口東側道路上,同時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在路口東側留兩道波浪型的刮地痕跡,呈西
往東方向,平均長度16.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
本在卷可憑(卷第88頁),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已進入
路口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處,此時其機車右側車身為
DEMICHEVMAXIM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撞及後被告機車地
,遭DEMICHEVMAXIM自小客車往前推行到該路口東側,
DEMICHEVMAXIM自小客車之車速較被告為快,而依
DEMICHEVMAXIM於肇事後警訊筆錄亦供稱其時速為40-50
公里(卷第33頁)。
㈢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按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於肇事路口,被
告機車為左方車,DEMICHEVMAXIM自小客車為右方車,被
告顯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DEMICHEVMAXIM
自小客車於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
速度行使,且進入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則其未減速慢行
及涉嫌超速,亦同為肇事原因,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第82至98頁),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對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
成其被保險人莫斯科台北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所有、車號外
-0826號之自小客車車體之損害,原告已理賠195,401元(⑴
工資:9,981元、⑵材料:159,940元、⑶塗裝25,480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估價單、發票、汽車賠款收據暨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外-0826號自用小客車送廠修復,支出工資
9,981元、材料159,240元、塗裝25,480元,固提出估價單在
卷為證。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外-0826號自用小客
車出廠年月為93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卷第7頁
),至94年8月18日發生車禍時,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5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固定資產項目,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耐用年數表,每年之折舊
率為369/100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後材料部分之費用為85,405元。
159,940×0.631=100,922
〔100,922-(100,922×0.631)〕×5/12=15,517(元以
下四捨五入)
100,922-15,517=85,405
至工資部分9,981元、塗裝部分為拷漆,其費用為25,480元
,並無折舊問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支出之損失為
120,866元(9,981+85,405+25,480=120,866元)。
四、再被告辯稱DEMICHEVMAXIM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
因受傷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5,500元、營養補充
品費用28,500元、工作損失243,966元、機車全毀損失
10,000元,總計受有687,966元之損害,被告爰依法主張抵
銷等語。經查,DEMICHEVMAXIM之自小客車於未劃設車道
線之道路,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使,且進入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則其未減速慢行及涉嫌超速,亦同為肇事原
因,已如前述,則DEMICHEVMAXIM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
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
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理賠被保險人莫斯
科台北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莫斯科台北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此係本乎法律規定之債權讓與,被告於受債權讓
與通知時,對於DEMICHEVMAXIM及其僱用人莫斯科台北經濟
文化協調委員會,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
定,得連帶請求其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仍得對受
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以下茲就被告為抵銷抗辯之金額,
是否有據,逐一審酌:
㈠醫療費用205,500元
被告辯稱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背部扭傷,疑腦震盪之傷害
,業據其提出 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卷第5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205,500元,固提出收據15份影本為證(
卷第58至62頁),但上開收據均為清松中藥店之收據,日
期自94年9月1至95年4月,且品名內容僅泛稱「中藥」,
而依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被告於94年
8月18日12時51分因急診求診,診療後於同日17時40分離
院,後續除94年9月10日因左腰挫傷再至長庚紀念醫院求
診外(卷第122頁診斷證明書),無更詳細之醫療紀錄,
則上開中藥店費用之支出,是否為因系爭車禍所生必要之
治療費用,難以認定。被告雖稱因其對西藥過敏,故以中
醫治療,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心診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為證(卷第106、109頁),然此診斷證明書為胃腸科醫師
所開立,病名為皮膚過敏症,亦不能證明被告服用中樂,
係因系爭車禍受傷害所必需,是被告辯稱受有醫療費用
205,500元之損害等語,並無可採。
㈡營養補充品費用28,500元
被告辯稱其因受傷,須補充營養,支出費用28,500元,並
提出收據17份影本為證(卷第63至69頁),但查該收據之
摘要記載為「人參」,而被告所受之傷害有何須服用人參
之必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其辯稱受有營養補充品
28,500元之損害,亦無可採。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3,966元
⒈被告辯稱其於吉娃娃商行工作,每月收入銷售佣金加兌
獎獎金之總和,被告療養期間不能工作達4個月(94年9
月至12日),受有工作損失243,966元等語,提出銷售
證明單影本為證。原告則陳稱被告之收入不能等於彩券
行之佣金等語。
⒉查被告所提公益釤券乙類經銷商彩券銷售證明單(卷第
90頁),經銷商名稱為吉娃娃商行,94年9月至12月銷
售佣金依序為52,052元、52,840元、44,808元、91,446
元,兌獎獎金依序為412元、432元、400元、576元。證
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彩券部委託廠商樂彩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代表丁○○則證稱「我認識庭上的被告,被告是在吉
娃娃商號的投注站上班,是經銷商 張雅婷 的僱員。不清
楚被告一個月的薪水多少,也不曉得被告報酬如何支領
」、「....我去的時候被告不在,我就打電話給被告
問他怎麼沒來上班,他就說他出車禍,也不曉得他受什
麼傷。被告只有說他被撞,九到十二月或一月時被告沒
有上班,印象中大概三個月。」、「張雅婷是姐姐,被
告是弟弟。」、「張雅婷是中度聽障,所以才能抽到公
益彩卷的經營權。」、「經銷權是張雅婷的,但是被告
在做的」等語(卷第119、120頁)。
⒊被告固辯稱其因其姐張雅婷為中度聽障,故吉娃娃彩券
行為其經營語,因而認94年9月至12月間吉娃娃彩券行
之佣金收入,亦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然依證人所言,
吉娃娃商行為張雅婷經營,被告在吉娃娃商行上班,即
被告應為吉娃娃商行之受僱人,吉娃娃商行銷售彩券之
佣金收入,應屬該商行所為,縱被告因傷4個月不能工
作,所受之損失應為4個月未能工作薪資報酬之損失,
並非商行之收入;況被告辯稱4個月未能工作,然除車
禍發生後,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外,被告
復提出94年9月10日因左腰挫傷至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本
院急診求診之證斷證明書(卷第122頁),其上固記載
「宜休養」,惟被告診療後,2小時即出院,是否因而
至4個月均不能工作,亦無從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療養
期間不能工作達4個月,受有工作損失243,966元等語,
亦無足採。
㈣機車費用10,000元
被告辯稱其機車毀損,費用10,000元等語,固提出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為證。然上開異動登記書,固可證明
機車已報廢,然不能證明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殘值即為
10,000元,被告復能舉證證明之,其辯稱機車損受有
10,000元之損害,亦無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被告辯稱因傷勢帶來精神、身體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等語。
查駕駛外-0826號自小客之DEMICHEVMAXIM為俄羅斯國籍
,服務於莫斯科台北經濟文化調委員會,任司機工作,有
台北市政府警局交通事故現場陳述書上之記載可按(卷第
91頁),被告則協助聽障之姐姐經營彩券銷售工作,爰
審酌上開情節,及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下背部扭
傷,是否疑有腦震盪,未有其他相關之就醫紀錄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因車禍受傷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
45,000元為證,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45,000元。
五、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肇事路口
,被告機車為左方車,DEMICHEVMAXIM自小客車為右方車,
被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DEMICHEVMAXIM自
小客車於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
行使,且進入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則其未減速慢行及涉嫌
超速,亦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依雙方車損狀況、部
位及被告機車刮地痕長度、方向推析,肇事時被告機車已進
入路口1/3至1/2處,車身始與DEMICHEVMAXIM自小客車碰撞
,顯見縱車權屬在右方車之DEMICHEVMAXIM,然其車速過快
,且進入交岔路口未減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多之
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
負過失責任1/3,DEMICHEVMAXIM應負過失責任2/3。則因
DEMICHEVMAXIM之過失,原告受讓台北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DEMICHEVMAXIM為莫斯科台北經
濟文化協調委員會之使用人,DEMICHEVMAXIM對系爭車禍之
發生既與有過失,原損害賠償權利人即莫斯科台北經濟文化
協調委員會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視同有過失,有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依上開過失比例,就系爭外-0826號自
小客車之毀損,原告受讓後僅得請求40,289元(120,866÷
3=40,28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莫斯科台經濟文化
協調委員會依民法第188條請求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賠償額為
30,000元(45,000÷3×2=30,000),二債務相抵銷,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0,289元。
六、綜上,原告依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