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22日22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與清泉路附近之尚青小吃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台中縣○○鎮○○路與清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不慎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在東海路與清泉路口之小吃店飲酒後,印象中是要騎機車回家時,但因酒醉無法騎機車,所以人車倒地,位置離該小吃店不到二十公尺,伊未發動機車,如果有發動機車,一定會騎走,所以警察查獲時,實際上伊根本沒騎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2月22日晚間,因倒臥路旁之柏油地上,經路人報警,員警 蔡敏益 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被告酒醉遭機車壓住,呈側臥狀,被告甲○○機車倒地位置離該小吃店約二十公尺,機車有發動中,被告酒醉程度不可能用牽機車到其倒地位置等情,並經員警於當日23時18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事,業據證人蔡敏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記載「無法正常駕駛,而人車倒地」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遭警查獲時呈現人車倒地,且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參以被告甲○○於偵審中亦供承「其印象中是要騎機車回家,而伊車子有發動就會騎走」等語,則依証人即員警蔡敏益所供証其查獲時之情形,被告甲○○與其機車雖同時倒地,惟該機車尚在發動中,而又依被告甲○○上開所言,可認定被告甲○○當時係要騎走機車時,因酒醉體力不支,致人車一起摔倒倒地,否則揆之常理,被告甲○○經警據報當場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屬嚴重酒醉情形,若僅係酒醉要以手推車,為免用手操控推車之際,不慎將手誤觸及油門,機車發生暴衝,致人車產生危險,斷無先將其機車發動後,再用手牽車之理,本件證人蔡敏益上開供證,顯合於經驗法則,且符合情理,上開陳述,自核與事証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並認可信而堪予採信,則被告甲○○當時既已酒醉發動並騎上機車,嗣因酒醉體力不支,縱車輛行走時間不久及距離不遠,即人車一起摔倒在地,亦不影響本件被告甲○○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責。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曾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竟仍不知警愓,猶酒醉貿然駕駛機車,幸其酒後駕車不久即自行人車摔倒,未造成自已或他人受傷,所生危害尚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