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良勳
被 告 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72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
之機器設備,並經交付驗收完畢。原告執有被告於95年10月30
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8月2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1,880,000
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拒絕付款,已違反兩
造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並請求清償一切債務並返還所有物,被告於96年8
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被告未予置理,兩造間之契約於96
年8月6日終止。被告違約並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占有
系爭標的物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交
貨驗收證明、本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動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