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上午10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起訴狀誤
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沿台中市○區○○
路由西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南屯路與自由路交
岔路口左轉三民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自由路由東向西往南屯路方向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
被告之後車即訴外人 白育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現時煞避不及,亦受撞及。嗣經報警處理及將原告
上開汽車送修後,原告受有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之損害。原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
告駕車左轉時未停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應負百分之70之肇
事責任,而原告車之修理費為124500元,被告應負擔87150
元。嗣經原告向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意
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50元。
二、被告則自承駕車肇事,惟因被告目前無工作,且肇事車輛係
向他人借用,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無資力賠償原告
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將上開汽車送
修後,原告受有124500元之損害,經原告向台中市西區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都會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
除以無資力賠償為抗辯外,其餘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左
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
點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車當時為直行車
,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被告車疏未停讓直行車先行,應為
肇事主因,而原告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閃避
或煞停而發生碰撞,應為肇事次因甚明。從而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既為肇事主因,即應負過失責任,故被告
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汽車之
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法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包括材料零件費用93200元及鈑烤
工資等費用31300元,共計124500元,並提出新都會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3紙及統一發票1紙為憑,然依統一發票記載修
車金額為124000元,可見原告實際支付之修理費應為124000
元,該估價單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500元,本院逕予
列入鈑烤工資之優惠,故工資費用應減為30800元。本院審
酌上開單據內容發現汽車材料零件等費用均係以新品換舊品
,原告復以汽車修復費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首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至折舊之標
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依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
之出廠年份為2005年1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2007年7月,
已使用約1年6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原告所
有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折舊後殘值應為4795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鈑金及噴漆費用
30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為78795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
事次因,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肇
事責任原因之判定,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餘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5157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5515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斟酌原告之勝訴
比例為百分之63,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6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