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告 卓豪信 被告 伍錦德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犯有妨礙家庭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同案另名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於甲○○與原
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甲○○因而懷孕,並於99年4月10日隱瞞懷孕之事與原告離婚,且約定2人所生之子女卓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其後甲○○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伍00,嗣原告於103年8月間與卓00會面交往時,因卓00提及家中有1名4歲弟弟,原告始知悉被告與甲○○間上開不法行為,遂於103年11月20日對被告提出通姦罪之刑事告訴。
㈡被告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本件民事案件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係中通姦之對象即為被告,且甲○○因此懷孕生子乃不爭事實,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確已導致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破裂,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再者,被告為成年人,自身未查證而與原告之配偶發生通姦行為,亦屬有過失情形。是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被告與甲○○為三重中興醫院之同事,於98年8月間認識,
在交往前甲○○稱自己係單身已經離婚,在醫院也沒有其他人跟被告說過甲○○有婚姻關係,被告亦無看過甲○○之身分證。且甲○○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亦已表示其當時係跟被告說已與原告離婚,是被告實不知當時甲○○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3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於當時並不知悉甲○○之婚姻狀況,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之損害,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條項所定附民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民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民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民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者,附民訴訟即無從附麗。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固就被告涉犯妨礙家庭罪之刑事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惟依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15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就該涉犯通姦罪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時,已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並未經提起公訴,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判意旨,原告對於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藉由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案件,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