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91年3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1年3月23日」。
㈡證據欄內關於檢驗報告之記載部分應補充為「 台灣 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良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未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被告張良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港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2號、第7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②③④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1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07室宏仁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良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