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劉寧成 被告 詠旭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菖佑 被告 楊仕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先予敘明。緣被告詠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於93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徐菖佑即 徐大仁 、被告楊仕禮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詠旭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之借款債務,被告詠旭公司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約定自93年6月29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分期償還上開借款債務,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均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債務除獲償本金237,816元及至94年2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今均未獲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詠旭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012,18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為清償,依被告詠旭公司所簽訂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且被告徐菖佑、楊仕禮亦應依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詠旭公司、徐菖佑、楊仕禮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184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詠旭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詠旭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有借款契約在卷可佐,則被告詠旭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徐菖佑、楊仕禮復簽立借款契約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詠旭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