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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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3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
6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內湖17之1號屋簷下,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將之載往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往內湖村之產業道路旁,燃燒該電纜線外皮準備拿取其內之銅線變賣得現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委託人 吳有土 在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委託書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麻藥、槍砲等前科,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平日素行不良,且被告現年35歲,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花費,在出獄後仍任意竊取他人之電纜線欲變賣得現,顯然未從前述法院科刑判決中記取教訓,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堪認允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