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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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55號原告耀升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22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96年6月11日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6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6年7月1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10月15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簽收日期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吉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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