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虎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犯2次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號、第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乙○○搭乘由 沈銘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街○○○巷○○號 陳靜儀 之住處後,因見隔壁同巷10號甲○○之住處大門並未上鎖,竟與沈銘傑(檢察官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甲○○上開住所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2人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甲○○置於上開住宅1樓房間矮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及K金項鍊2條、K金耳環1對、金色墜子1個,並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甲○○當場撞見後逃逸。嗣經甲○○報警,經警循線於雲林縣○○鎮○○路○段○○○巷五間厝路口當場逮捕乙○○,員警並於乙○○身上起獲現金21,500元。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與沈銘傑共同竊取甲○○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與陳靜儀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一致,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沈銘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虎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犯2次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號、第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而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具有高職學歷,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取財,本次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手段非佳,暨其於警訊之初並未坦承,事後方始承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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