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54號聲請人 楊西平 被繼承人 陳錫禎 (亡)關係人 黃振銘 律師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陳錫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錫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錫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錫禎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亦為共有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經貴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04號裁定選任黃振銘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惟自上開選任之裁定確定迄今,黃律師並無忠實履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清償債權等事務,亦未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致被繼承人遺產管理相關事務無法順利進行,且聲請人多次電詢黃振銘律師,並委請 楊振榮 書面通知黃振銘律師,但黃振銘律師均置之不理,致使原為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乙事停滯不前,且查黃振銘律師曾因相類事實受有申誡與停止職務之懲戒處分,足認黃振銘律師怠於執行職務而有不勝任或理不適當之情事,爰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0
4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楊振榮發給遺產管理人黃振銘律師之通知書、及登載黃振銘律師懲戒決議書之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之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904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0日發函遺產管理人黃振銘律師就本件改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以書狀表達意見,前開函文已於110年4月26日送達於遺產管理人黃振銘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黃振銘律師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為此,本院定於同年9月8日行調查程序,惟遺產管理人黃振銘律師不僅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此有本院家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本院查無黃振銘律師已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登記機關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等之事實,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復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系爭土地與汽車一輛,依前開遺產之性質與律師應有之專業等情,堪認遺產管理人黃振銘律師應無難以或無法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所陳遺產管理人黃振銘律師並未忠實履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一事與事實無違。準此,堪認黃振銘律師有違遺產管理人職務上之義務而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是以,本件實有為被繼承人改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兩位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仁壽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切結書在卷足憑。綜上,本件改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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