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義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始悉上情」,應補充為「經警到場查扣江義明所竊葡萄1袋(已由 陳惠典 立據領回)」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擅自竊取他人店內陳列之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陳惠典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所受損害獲得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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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473號被告江義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水果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員陳惠典所管領之葡萄1袋(價值新臺幣2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陳惠典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義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惠典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及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