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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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伏家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伏家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伏家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
105年7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伏家運前於93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至4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