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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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被告於於105年5月28日晚間,在基隆市祥豐街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論罪部分:「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被告黃瀚霄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32、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上揭時間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瀚霄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述。│驗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5月29日下午│││105年6月16日出具之濫│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紙。│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編號:Z000000000000│實。│││號)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觀│││份。│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1份。│毒品案件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