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則呈(原名:邱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則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則呈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至105年5月30日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105年5月18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原即申設而於同日申請金融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則呈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及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5年5月30日17時11分許起,分別冒充雅虎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洪紫琪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取消訂單,才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使洪紫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受騙轉出8萬9940元,其中2萬9985元於同日17時52分許轉入吳則呈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㈡於105年5月30日17時8分許起,分別冒充凱莉都精品旅店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江儀君 佯稱其之前上網刷卡預訂房間,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登記為旅遊團,多訂12間房間,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終止交易,才不會被扣款云云,使江儀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受騙轉出11萬7957元,其中2萬9987元於同日17時54分許轉入吳則呈所有前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㈢於105年5月30日17時19分許起,分別冒充86小舖網站及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嚴敏文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嚴敏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19分許,受騙轉帳2萬9989元至吳則呈所有前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㈣於105年5月30日18時許,冒充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 簡芳瑜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取貨時,工作人員誤以為係批發商,要再購買12份相同貨品,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簡芳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32分許,受騙轉帳2萬985元至吳則呈所有前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㈤於105年5月30日17時44分許起,分別冒充86小舖網站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廖怡雯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店員寫錯購買單據,繳費方式變為分12期自動扣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廖怡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受騙轉出17萬9989元,其中2萬9989元於同日18時34分許轉入吳則呈所有前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㈥於105年5月30日18時15分許起,冒充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邱郁綺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下單錯誤,造成訂購過多書籍,今天是本月最後結帳日期,如未取消交易,銀行會直接自帳戶扣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邱郁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受騙轉出4萬9970元,其中2萬9985元於同日19時1分許轉入吳則呈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㈦於105年5月30日18時16分許起,冒充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謝少懷 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超商店員誤植為多筆訂單,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謝少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4分許及19時8分許,受騙轉帳2萬9912元及5089元至吳則呈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因洪紫琪、江儀君、嚴敏文、簡芳瑜、廖怡雯、邱郁綺、謝少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紫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江儀君、嚴敏文、簡芳瑜、廖怡雯、邱郁綺、謝少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則呈雖坦承申設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伊於105年3、4月間搬到宜蘭租屋居住,同年12月間搬回臺中,第一銀行及郵局通知伊帳戶被警示,伊才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伊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申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金融卡,是想瞭解帳戶內多少存款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洪紫琪、江儀君、嚴敏文、簡芳瑜、廖怡雯、邱郁綺、謝少懷因遭受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將2萬9985元、2萬9987元、2萬9989元、2萬985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3萬5001元轉入被告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及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均被提領一空,業據告訴人洪紫琪、江儀君、嚴敏文、簡芳瑜、廖怡雯、邱郁綺、謝少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江儀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嚴敏文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簡芳瑜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廖怡雯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及內頁影本1份、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照片3張、告訴人邱郁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謝少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及被告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及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取得犯罪贓款之工具。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有前開2帳戶於105年5月下旬將近月底左右,從宜蘭要搬回臺中居住途中遺失云云;嗣於偵查中則稱其之前至宜蘭工作,後來回臺中,身分證、健保卡及該2帳戶均不見,回來臺中都有補辦,當時沒有報案,帳戶及證件是在宜蘭遺失,密碼以紙條寫在金融卡套子內云云;而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其所有前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在宜蘭租屋處遺失,除遺失存摺、金融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存摺、金融卡平常放在床頭櫃的抽屜,密碼為510510,寫在金融卡背面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且經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證結果,被告最近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係於102年12月9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記載105年6月14日「換發」);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係於105年8月18日,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60000627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2月6日健保中字第1064011915號函在卷足憑,此與被告所稱發現遺失時間亦有未合。㈢依被告所有前開2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顯示,其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05年5月18日開戶,開戶時存入現金1200元,同日旋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迨於105年5月30日始有告訴人洪紫琪、邱郁綺、謝少懷分別轉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2萬9912元、5089元,均遭提領一空,翌(31)日即結清銷戶,開戶時間僅短短十餘日,並無任何相關薪資匯入紀錄,被告復未提出其任職處所、行號以供查證;另其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早於105年3月14日辦理掛失補副手續,此時被告即知該帳戶存款僅餘311元,而該帳戶至105年5月30日江儀君轉入2萬9987元之前,並無任何交易行為,被告供稱其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申請台中文心路郵局金融卡係為瞭解存款金額云云,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悖離。況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3日訊問時,猶記得其所有前開2帳戶密碼為510510,顯示該2帳戶密碼簡單易記或具特殊意義,並無遺忘之虞,而其竟將該2帳戶密碼抄寫在金融卡背面,徒增遺失遭他人盜領或不法使用之風險,亦與常情乖違。㈣又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性、私密性,屬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身分及用途。且詐欺集團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告訴人之信任,亦不可能指示告訴人轉帳至一隨時會因遺失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之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於指示告訴人轉帳之前,應已確信被告所有前開2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並確知該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尤以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轉帳之前,並未先測試該2帳戶可否供正常使用,益徵本件詐欺集團於告訴人轉帳之前,已確實掌握該2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且取得正確密碼之訊息,此訊息無從僅由被告遺失而其上記載密碼之金融卡即可得知,顯見被告所有前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應係其於告訴人轉帳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依該2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被告交付時間應係在105年5月18日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及申請台中文心路郵局金融卡之後,105年5月30日告訴人轉帳之前)。㈤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自 陳國中 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高中肄業),前曾從事美髮及齒模行業,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何以須要其所有前開2帳戶,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人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轉帳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作為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前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紫琪、江儀君、嚴敏文、簡芳瑜、廖怡雯、邱郁綺、謝少懷詐取財物,侵害各該告訴人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供所有前開2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致被作為詐欺取財轉帳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告訴人洪紫琪、江儀君、嚴敏文、簡芳瑜、廖怡雯、邱郁綺、謝少懷因受騙各轉帳29985元、29987元、29989元、20985元、29989元、29985元、35001元至被告所有前開2帳戶,均已被提領一空,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否認犯行,未賠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前曾從事美髮及齒模行業,現開設美髮店,單親撫養1個女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其所有前開2帳戶有取得報酬,或被告曾分得告訴人轉入該2帳戶之金額,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