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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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舜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梁舜智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教戰守則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1、2「約定利息」欄所載年息應依序更正為「百分之540(計算式:百分之2250×36÷15000×100)」、「百分之720(計算式:百分之2000×36÷10000×100)」;附表編號1「利息」欄⒋所載「15,500元」應更正為「500元」;證據補充「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21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必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取得之可言,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準此,民間高利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貸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款項,經本院核算(即以其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作基準,與其所預扣利息、手續費及嗣收取之利息為計算)後,各次收取利息之年息介於百分之540至百分之72
0之間,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標準,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是核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則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各該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經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地貸款予各該被害人後,分別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於每期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訂期間反覆為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2次之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
而為本案放貸收取重利犯行,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 王秋芬 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王秋芬及 許芳 溢於偵查中均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教戰守則3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警卷第1頁反面),自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空白借據1疊、空白讓渡書1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為預扣第1期利息新臺幣(下同)2,250元,及4期利息分別為2,300元、2,300元、2,200元、500元,共計9,550元;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為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及2期利息分別為2,000元、2,000元,共計6,
000元本案被告,業據被害人指述(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
7頁至第9頁,偵卷第31頁正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及被告供承在案(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4頁正反面,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44頁),是認本案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5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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