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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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上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高粱酒貳佰貳拾伍公斤、生薑壹佰柒拾伍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及輸入私酒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以電話向「阿洲」購買生薑175公斤及高粱酒225公斤。嗣於同日晚間,「阿洲」即駕駛舢舨船,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岸際載運高粱酒225公斤、生薑175公斤,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於數小時後,進入金門縣金沙鎮下塘頭「威納KTV」旁產業道路,同時逃避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入境人員及船舶所得實施之檢查。乙○○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取貨;旋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生薑175公斤及高粱酒225公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向「阿洲」購買生薑、高粱酒,惟否認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阿洲」載運的方式,「阿洲」可能在大陸地區把高粱酒、生薑交給金門地區的人民,再送至金門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阿洲」購買之桶裝液體225公斤,經送檢驗結果,酒精成分高達53度(即53%),有金門縣政府95年12月7日府財酒字第0950069750號函附之金門縣衛生局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證;而被告於95年10月28日下午1時48分,在金門縣金湖鎮,撥打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與「阿洲」聯絡,亦有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扣案之高粱酒225公斤、生薑175公斤可證,其輸入私酒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問他(指阿洲)今日是否要運貨來金門等語,顯已知「阿洲」係駕船來金門地區,況如金門地區之人民需駕駛船舶前往大陸地區載運農產品,其自行販售走私物品即可,何需透過「阿洲」經手接洽,如此非但所得之不法利益減少,且冒著遭緝獲之高風險,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扣案之高粱酒等物,應係大陸人士「阿洲」載運前來金門地區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輸入私酒與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請大陸人士「阿洲」運送私酒到金門地區,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酒罪。被告與「阿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入境罪。檢察官就逃避檢查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前科資料、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生危害、輸入私酒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高粱酒225公斤為私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生薑175公斤,為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所得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於92年9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3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我國有關管制兩岸人員、貨物之流通規定已相當熟悉,竟不知改過,無視法紀,再三以相類似手法違反刑罰規定,顯有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阿洲」共同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5年10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以電話向「阿洲」購買花生625公斤、蒜頭375公斤、香菇18公斤。嗣於同日晚間,「阿洲」即駕駛舢舨船,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岸際私運內含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購買之蒜頭250公斤、花生75公斤、香菇18公斤之物品,進入金門縣金沙鎮下塘頭「威納KTV」旁產業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被告前往取貨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花生700公斤、蒜頭625公斤、、香菇36公斤。因認被告同時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走私罪嫌無非以現場查獲之花生等農產品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走私犯行,辯稱:伊只有買高粱酒與生薑,伊不知「阿洲」有載運其他逾公告數額之農產品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到現場時,現場還有二、三位阿嫂在場,當時她們都在那兒,並向我打招呼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結證稱:現場有三位阿嫂及乙○○,那時候乙○○已經搬好貨了,因為他的車門已經關起來等語;按甲○○與被告乙○○並無親友情誼,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言堪以採信。被告之車門既已關上,車內又有高粱酒及生薑,顯然在場之花生等農產品非被告所購買;況既有其他人在場,則扣案之花生等物,不能排除係其他人所有。
(三)現場查獲之員警丙○○到庭證稱:我們開一輛巡邏車去,有開警示燈,現場是產業道路,都沒有路燈,有另外通道可以通到別的地方等語;按查獲地點既無路燈,且承辦查緝之員警所駕駛警車又開啟警示燈,目標顯著,而又有其他道路通往他處,如現場有其他人士逃逸,承辦員警亦無從知悉;況且購買走私農產品者,不需於同一時間抵達現場,亦不能排除有其他購買走私農產品者,於稍晚時候到達,但見到警方在場查緝而未現身;故不能將甲○○所購之走私農產品扣除後,即認定係被告所購買。
(四)再者,甲○○係在市場賣菜維生,故有購買農產品轉售之必要;但被告以經營畜牧場為業,有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附卷可參,現場查獲之走私農產品與畜牧業又無涉,衡情被告亦無購買大量花生、蒜頭等農產品之動機。
(五)又共同正犯僅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同負其責;被告雖知悉「阿洲」載運農產品來金門地區,但對於「阿洲」所載運之種類、數量均無從知悉,不在其預見之範圍,亦無掌握控制之能力,自不能因「阿洲」之舢舨船同時載運被告所購之高粱酒、生薑,即認被告就「阿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責部分亦應同負其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在有合理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