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2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陳瓊容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為相對人與債務人 周霞珠 之借貸契約,債務人周霞珠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250,000元後,隨即將抵押標的物賣給陳瓊容。債務人周霞珠於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尚欠本金132,126元,聲請人欲執行拍賣抵押標的物,復發現被繼承人陳瓊容於95年7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因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瓊容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11份、南院 雅家儒 95年度繼字第1431號函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地1397號、95年度繼字第1431號卷宗審閱屬實,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陳瓊容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89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因其抵押權設定人陳瓊容於95年7月11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相對人債權無法行使,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以被繼承人尚遺有抵押標的物,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足徵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或除上揭債務外,另有其他債務存在。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1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借款,若有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其除擔保之債務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瞭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據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11份、南院雅家儒95年度繼字第1431號函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目前仍在家屬保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而言,實不宜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蓋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林富郎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