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3年11月06日下午14時17分許,在台南市成功大學光復校區處時,因在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且時間距今已久,不記得如何違規,又裁決書逕罰最高額1200元,未符合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處罰條例第56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佈,自94年9月1日施行。經查本件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比較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異議人之情形。故裁決機關依新法裁處異議人,即屬適法。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3年11月06日下
午14時17分許,經代理人乙○○駕駛,在台南市成功大學光復校區處時,經舉發機關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郵寄異議人位於台南市○○○街○○號住所時因無人領受,遂於93年12月29日寄存於台南市○○路○段○○○號永樂郵局;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5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該裁決書並於96年6月5日寄存於同一郵局,異議人於96年6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規陳述單,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之函覆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9日收受異議狀等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代理人乙○○於本院96年8月20日行調查程序時所為之陳述。
④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紙。
⑤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1紙。
⑥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09650209080號函影本1紙。
⑦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0960114928號函稿影本1紙。
⑧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印文。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係不服裁決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聲明異議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裁決書寄存送達生效後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96.6.21),其形式上雖非聲明異議,且未以司法狀紙提出,然實際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表示不服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未依規定程式聲明不服,尚不妨礙其聲明異議之效力,且上開程式之欠缺係可補正。而經原處分機關限期命補正(本院卷第4頁),異議人已於96年7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補提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為憑,則異議人既已於收受裁決書法定期間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不服原裁決,嗣後並以書狀補正聲明異議,依前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但書規定,其程式上之欠缺自應認已補正,故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未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㈢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今異議人車輛於上揭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照片1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即無違誤。
㈣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而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係臺南市○區○○○街○○號,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住所之記載及異議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異議人的戶籍在頂美一街51號約有20幾年了,現在仍住於該處;異議人的車籍地址也是在頂美一街,我們(代理人與異議人為夫妻)晚上回去住等語可證(分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認台南市○○○街○○號,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已依規定按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地掛號郵寄無誤,因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3年12月29日寄存於臺南市○○路○段○○○號永樂郵局,此有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09618015350號函及其所附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揆諸前開法條,上揭違規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已生效力毋庸置疑。
㈤次按違反處罰條例之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法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因此對異議人已生效力,惟其寄存送達日為93年12月29日,已逾越舉發機關所填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93年12月17日,此有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09618015350號函及其所附舉發通知單和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16頁),故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對其生效時,已無從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繳納罰鍰結案。惟按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或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之情形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繳交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參照上述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因此可推知所謂限期到案情形有2種,一為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另一為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接獲」(此處接獲應係指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通知單後15日內到案,亦即仍得不經裁決逕依裁罰基準表規定繳納罰鍰結案,是故舉發通知單生效時,異議人雖已無從遵照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交最低額罰鍰結案;惟其於通知單送達生效後,仍得於生效後15日內自行到案繳交最低額罰鍰結案。亦即異議人並不因送達之遲誤而喪失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權利。因此,本件異議人並未依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生效後15日之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故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30日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罰最低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㈥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雖亦無法依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其嗣後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及聲明異議時,均未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本件應歸責於代理人乙○○。僅於96年8月20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代理人乙○○方表示機車由其騎乘云云,故亦應認為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盡其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故本件仍應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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