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抗告人 邱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邱慶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共13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及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確定,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各罪刑確定後,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既經原審法院予以裁定,揆諸首開規定,即不得抗告。其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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