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 潘志鴻 被告 林慶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將借款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810,000元,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又被告曾請原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150萬元,並約定貸款所需繳納之開辦費、火地險及貸款利息等均應由被告繳納,原告代被告繳納金額應屬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自107年9月19日起繳納上開貸款之開辦費、火地險及利息等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均屬原告幫被告代墊之借款,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66,170元。上開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1,976,170元,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在 臺南市 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有承認係屬借款,僅就金額有爭執,惟經原告催討,均拒不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與被告因臺南市永康區土地開發案,共同出資設立鑋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鑋鴻公司),鑋鴻公司為被告母親 林文素霞 獨資設立,原告實為鑋鴻公司員工,並擔任鑋鴻公司人頭股東,有108年6月18日鑋鴻公司給付原告薪資之轉帳單可證,若鑋鴻公司為原告所設立,原告應將公司設立於住居地即屏東縣萬巒鄉,何必捨近求遠設立於臺南市新營區,且鑋鴻公司已於108年9月26日辦理停業登記,何有業務委由被告代為辦理,且原告不認識訴外人 陳昱夫 ,怎可能囑咐被告由鑋鴻公司借款予陳昱夫,實係被告於109年5月21日設計原告擔任陳昱夫之連帶保證人,由陳昱夫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擔保積欠合迪公司之款項,被告復於109年6月2日詐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裕融公司貸款,上開車輛及貸款均由被告占有及領取,嗣原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遭鈞院強制執行財產,不得已分別代償前開欠款26萬元、50萬元,被告又辯稱陳昱夫積欠鑋鴻公司1,208,077元,且因其他糾紛尚有刑責問題,原告將責任推往被告及其母親身上云云,惟若如被告上開所述,為何被告未向陳昱夫求償,且反遭陳昱夫提起刑事告訴究責,被告所述顯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被告主張上開款項為鑋鴻公司業務而衍生,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答辯:
(一)兩造原係軍中同袍關係,曾因臺南市永康區土地開發案共同成立鑋鴻公司,當時原告為取得國軍榮民就業補助款,由被告母親林文素霞擔任鑋鴻公司人頭負責人,原告先於107年9月21日匯款40萬元後開始進行公司籌備,嗣再於107年11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俾次日於新營區之第一銀行開立鑋鴻公司籌備處帳戶,籌備處帳戶係由兩造及被告母親林文素霞共同開戶,戶名為鑋鴻公司,該帳戶若有異動必須使用兩造及林文素霞之印章,其後被告陸續出資150萬元,惟鑋鴻公司成立初期被告僅出資18萬元,因此當時原告為鑋鴻公司大股東,兩造間資金往來係原告將鑋鴻公司相關資金及業務交由被告代為辦理而產生,非如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否則如此龐大之多筆借款為何無任何借據及本票作為證據,原告並曾囑咐由鑋鴻公司借款予陳昱夫,詎鑋鴻公司營運遭逢變故,並與陳昱夫發生借貸及其他糾紛,陳昱夫尚積欠鑋鴻公司1,208,077元,惟原告將責任推往被告身上,該案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36號偵查中。
(二)原告將鑋鴻公司相關資金及業務交由被告代為辦理者,諸如:
1、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原告指示匯款7萬元至 趙修屏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7,000元至陳昱夫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鑋鴻公司因資金需求,會先以薪資名義將款項匯與被告等員工後,再將款項領出回存公司,以利員工有薪資所得而得以為鑋鴻公司貸款,此部分作業係由被告辦理。108年2至3月份被告因病住院治療,無法按月辦理上開事宜,遂將被告等人之提款卡交付原告辦理,詎原告領出款項後,未回存鑋鴻公司帳戶,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要求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回鑋鴻公司帳戶及借與趙修屏,現原告竟將上開存款單據指摘為被告消費借貸證據。
4、原告所提出108年3月20日、3月28日、5月15日、6月7日、6月18日、7月16日、8月22日、9月5日存款單據之匯款款項,均係原告交辦被告轉存原告台銀、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及其他交辦事項所為,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
(三)被告不否認原告所主張附表二款項係原告向臺灣銀行貸款所應繳納之開辦費、火地險及利息等,但貸款人係原告,被告否認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當初係因兩造要共同投資鑋鴻公司,由原告提供土地、房屋向臺灣銀行貸款之150萬元也是要供投資鑋鴻公司使用,當初是有說貸款利息由鑋鴻公司營利所得支付,之後也確實有由原告以鑋鴻公司帳戶之款項繳納貸款利息,且原告取得150萬元貸款後,實際僅將其中110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投資鑋鴻公司使用,其餘40萬元中之10萬元用以處理訴外人趙修屏性侵案件相關事宜,20萬元用以申請外號 阿花 之越南籍女子來台及其所需之費用,而貸款開辦費、火地險及107年12月至108年5月繳納之本息,之後也都是依約由原告以鑋鴻公司帳戶,分月以薪資或獎金方式支付,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上開貸款利息係屬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屬原告代被告繳納,屬被告之借款云云,均非事實。
(四)兩造間因有投資關係,資金往來非常複雜,故有相關匯款,大部分匯款均係是因被告上開所述之投資關係,ATM匯款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2、12三筆款項共58,000元及中華郵政匯款部分編號2、3及5三筆款項共40,000元,合計98,000元確實屬被告向原告借款,其餘部分,被告均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而上開被告承認屬借款部分,被告已經返還給原告,並未積欠任何借貸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單據18紙不爭執,上開單據係原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有以ATM匯款18次合計456,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14日、7月27日、8月3日、8月15日、8月24日、8月30日及12月10日有以郵政匯款合計252,200元給被告,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三)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及同年11月20日有自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70萬元,合計110萬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上開匯款合計1,808,200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原證4原告臺灣銀行理財帳戶內所列之貸款開辦費、火地險及繳納利息合計166,170元為被告之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附表一其所匯款金額及附表二其臺灣銀行理財帳戶中所支付之開辦費、火地險及利息等,均屬被告向原告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就附表一之匯款及附表二繳納款項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入被告帳戶,及原告曾向臺灣銀行貸款150萬元,因上開貸款有繳納如附表二之款項給臺灣銀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事實,惟被告僅承認附表一中ATM匯款部分之編號1、2、12三筆款項共58,000元及中華郵政匯款部分之編號2、3及5三筆款項共40,000元,合計98,000元確實屬被告向原告借款,其餘部分被告均否認係因借貸原因而收受上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而匯款之原因甚多,上開附表一之匯款僅足以證明有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除被告有承認是借貸之98,000元,有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外,其餘部分尚難單以匯款單據證明係基於借貸意思合致所為,至附表二款項既係繳納原告自己之貸款所產生之費用及利息,已難認係交付借款予被告,更無從證明有所謂的借貸意思合致,揆之上開說明,均應由原告對於上開附表一之其他匯款及附表二原告所繳納款項與被告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兩造就上開款項曾至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於調解期日有承認上開債務,只是對借款金額有爭執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份為證,然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證明兩造曾至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且其內已明顯註記不成立原因是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自無從以此證明原告之主張。經本院闡明原告應舉證之責後,原告固另主張兩造於108年年底曾至訴外人 白龍興 那邊協調,被告在白龍興面前已有承認上開匯款及原告所繳納之費用、利息等款項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並聲請證人白龍興到院作證,而經本院詢問證人白龍興與兩造關係時,證人白龍興陳稱與原告是認識7、8年之朋友,被告則是經原告介紹才認識,顯見證人白龍興與原告之關係較為密切,其證詞本即有偏頗原告之虞,其證詞自難逕採,再參諸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在證人白龍興面前承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之詳細過程,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及證人白龍興結果,原告陳稱:108年年底我找被告去白龍興那邊協調,當時是要講150萬元銀行利息的問題,因為是被告請我去借的,當時被告有承認150萬是被告請我去臺灣銀行借貸的,他當時有在白龍興面前承認,他那時有表示願意還臺灣銀行的150萬元本金加利息,當時他只是爭執利息的部分,希望利息可以少一點,從108年開始到109年,田的利息1,844元,房子的利息1,844元,被告只有繳幾個月,我主張被告應還我代墊的利息166,170元,本金的部分也是之前被告有在還,只還到108年6月,之後他就沒有再給我了,我所謂的他有還,就是他之前有用公司的薪資方式付給我。當時在場的是我、被告、白龍興及另一位白龍興的友人,被告當時說要考慮看看再跟我聯絡。(依原告剛才陳述兩造在白龍興住所談的是原告在臺灣銀行貸款的部分,其他的部分都沒有談?)對。大概是11月,我們是去白龍興的教室,我當時是說150萬臺灣銀行的錢到5、6月份被告就沒有再付我錢,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說針對利息的部分是否可以減少,我說不可以,被告說隔天之後會給我答案,後來2、3天被告都沒有跟我聯絡,我就去新營調解委員會請他出面調解。(去白龍興那裡的時候有拿什麼資料過去?)我有帶著鑋鴻開發有限公司的帳戶資料及手機,是被告印給我的。(有無在白龍興面前拿出什麼資料來彙算?)沒有。(有無在白龍興面前講150萬貸款的過程?)有,我跟被告說你欠我150萬,你請我去貸款,就是上面的內容。(白龍興有無跟被告談什麼內容?)好像跟被告講怎麼還,白龍興有問被告150萬怎麼還,被告有承認是消費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55頁);證人白龍興則證稱:(兩造之間的資金往來關係你是否清楚?)108年底兩造有到我的教室協調消費借貸的關係。(是否清楚兩造資金往來的關係?)我只知道被告有欠原告的錢,因為原告常常來找我,我有看到原告的債權憑證,我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108年底兩造來我教室,原告說被告有欠他將近200萬的債務,他們在那邊對來對去對帳,原告有拿出匯款單,跟原告向銀行借貸的資料,他都有拿給我看,請被告還錢,被告說金額好像不太符,要過幾天整理一下在對帳,之後就沒有,原告才向新營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去你教室協調的時候,如何對帳的?)原告有提出匯款單,銀行的轉帳資料明細,我有看匯款單的資料,因為很多張,我沒有詳細看。(兩造如何彙算?算出來金額多少?)他們有一筆一筆核對,算出來的總金額將近200萬,被告說金額好像不太符合。(原告有去銀行貸款的事情,你是否知道?)原告有跟我講,我有罵他。好像是潮州,但我不太清楚,我有聽過不曉得是臺灣銀行還是合作金庫。(原告貸款多少錢,證人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原告貸款做何用,證人是否知道?)就是要借被告,因為被告很可憐,住院身體不好,住院有投保住院險,有保險給付津貼可以還他。(兩造要投資成立公司你是否清楚?)沒有,我跟原告認識7、8年,原告都是賣水果,原告父母親都重病,原告沒有什麼時間跑到台南來投資,他也沒有什麼專才,怎麼會跑來台南投資。(你怎麼知道原告是要來台南投資?)因為他有告訴我被告住那邊。(談債務的部分談了幾次?)就原告去銀行貸款給被告的時候,原告陸陸續續有匯款給被告,因為他們那天有對帳匯款單,也有談到車貸的問題,被告要求原告去當他的保證人,結果也沒有繳,都是叫原告揹被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8頁),證人白龍興就兩造之關係僅一再強調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白龍興所述所謂知道「是原告說被告有欠他200萬元」債務,並非被告有承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證人白龍興所證:兩造108年底時有去他教室協調,並拿出匯款單、轉帳明細等資料對帳,一筆一筆核算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原告有債權憑證,有提出匯款單、銀行轉帳明細資料來一筆一筆核對,算出來金額將近200萬元等語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陳當天是要講150萬銀行利息的問題,當天只是談原告在臺灣銀行貸款150萬元的部分,並沒有拿什麼資料出來彙算等語明顯不符,其證詞之真實性實堪質疑,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及附表二款項被告均有同意係屬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款項,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已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成立借貸關係,即難採信。本院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係屬借款之上開6筆匯款部分,僅能認定兩造就該6筆匯款,合計98,000元部分有成立借貸關係,至於其餘款項部分,原告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即難採信。
(三)有關被告不爭執為借款之上開6筆匯款合計98,000元部分,被告固抗辯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清償完畢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是應由被告提出已清償完畢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抗辯之事實為可採,惟被告並未提出就上開6筆款項已經清償完畢之證明,則被告抗辯就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就附表一款項除其中被告自認為借款之98,000元部分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惟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款項有成立借貸契約,而被告亦未證明其自認向原告借款之98,000元部分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98,000元為可採,其餘主張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純瑜附表一:匯款方式編號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由原告以ATM匯款10000000000000000000107年4月11日10,000元20000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6日28,000元30000000000000000000107年9月12日20,000元40000000000000000000107年9月12日30,000元5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3月4日24,000元6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3月5日120,000元7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3月6日30,000元8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3月10日20,000元9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3月12日10,000元1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3月20日20,000元11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3月28日20,000元12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5月15日20,000元13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6月7日10,000元14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6月18日30,000元15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6月18日20,000元16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7月16日10,000元17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8月22日24,000元18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9月5日10,000元小計456,000元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00000000000000107年7月14日13,000元200000000000000107年7月27日10,000元300000000000000107年8月3日20,000元400000000000000107年8月15日29,000元500000000000000107年8月24日10,000元600000000000000107年8月30日50,200元700000000000000107年12月10日120,000元小計252,200元自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000000000000107年9月21日400,000元2000000000000107年11月20日700,000元小計1,100,000元合計1,808,200元附表二:由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支出繳納貸款利息及相關款項編號項目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1未載107年9月19日3,300元2未載107年10月19日6,554元3利息107年10月19日1,152元4火地險107年11月2日1,595元5開辦費107年11月2日3,300元6未載107年11月19日6,554元7利息107年11月19日1,139元8未載107年12月3日5,220元9利息107年12月3日1,139元10未載107年12月19日6,554元11利息107年12月19日1,127元12未載108年1月2日5,220元13利息108年1月2日1,941元14未載108年1月19日6,554元15利息108年1月19日1,114元16未載108年2月11日5,220元17利息108年2月11日1,114元18未載108年2月11日5,220元19利息108年2月11日1,935元20未載108年2月19日6,554元21利息108年2月19日1,102元22未載108年3月4日5,220元23利息108年3月4日1,928元24未載108年3月21日6,554元25利息108年3月21日1,089元26未載108年4月2日5,220元27利息108年4月2日1,922元28未載108年5月2日5,220元29利息108年5月2日1,916元30未載108年5月20日6,554元31利息108年5月20日1,064元32未載108年6月3日5,220元33利息108年6月3日1,909元34未載108年6月19日6,554元35利息108年6月19日1,051元36未載108年7月2日5,220元37利息108年7月2日1,903元38未載108年7月19日6,554元39利息108年7月19日1,039元40未載108年8月2日5,220元41利息108年8月2日1,896元42未載108年9月2日6,561元43利息108年9月2日1,032元44未載108年9月2日5,220元45利息108年9月2日1,890元46未載108年10月1日6,560元47利息108年10月1日1,018元48未載108年10月2日5,220元49利息108年10月2日1,883元50未載108年10月21日6,554元51利息108年10月21日1,000元52未載108年11月4日5,220元53利息108年11月4日1,877元54未載108年11月21日6,554元55利息108年11月21日988元56未載108年12月2日5,220元57利息108年12月2日1,870元58未載108年12月19日6,554元59利息108年12月19日975元60未載109年1月2日5,220元61利息109年1月2日1,864元62未載109年1月20日6,554元63利息109年1月20日962元64未載109年2月3日5,220元65利息109年2月3日1,857元66未載109年2月19日6,554元67利息109年2月19日949元68未載109年3月2日5,220元69利息109年3月2日1,851元70未載109年3月19日6,554元71利息109年3月19日936元合計256,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