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燕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燕輝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以97年度簡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燕輝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2年10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阿國鵝肉」店內,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黃燕輝騎乘前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反面);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後,經警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從而,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然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況下,卻騎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何況,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竟違規騎車;再考量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刑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本應予重懲;幸本案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自由業、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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