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171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胤睿 等(即 陳義雄 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8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調閱歷年所得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能力。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