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抗告人 朱志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朱志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尤重教
化功能,自應考量連續犯廢除後造成刑輕罰重之不合理現象,並參酌連續犯之刑度為量刑始為妥適。況過重之刑度,不僅使抗告人難以回歸社會,亦無助於教化及對社會之警示。請審酌抗告人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犯罪手法雷同,以及所提他案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重為定刑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至5、6至9所示之罪,前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年10月,併計編號10宣告刑3年8月,總和為12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核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