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上訴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訴人 暢曉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北市北投區都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區○○○○○○號榮一案,依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該都市計畫案細部計畫記載,如欲將榮一案土地使用分區自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並申請建築,該榮一案土地所有權人需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且必須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及提供回饋土地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申請建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屬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範圍,上訴人暢曉雁及其配偶 朱俊英 當時均知情並已簽訂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回饋,且向對造上訴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口頭承諾依比例分擔回饋。嗣因都市計畫應回饋土地之條件變更,僅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依變更後之條件回饋土地,使暢曉雁所有系爭土地享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之重大利益,則依誠信原則,上開都市計畫回饋條件之變更,自不影響暢曉雁原有之承諾,故聯全公司主張依兩造口頭承諾、系爭同意書,請求暢曉雁按附表二所示已捐贈之道路用地面積占附表一所示建築基地總面積之比例即百分之十九.二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九.二九移轉登記予該公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聯全公司與暢曉雁間並無債務承擔及合建住宅之約定,該公司請求暢曉雁簽署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拆除切結書及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詹文馨法官鄭雅萍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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