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耀選任辯護人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蔡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
1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祥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祥耀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因基隆市長 張通榮 妨害公務案件,與多名民主進步黨籍市議員至該署欲按鈴申告。游祥耀因不滿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在現場佈署多名警力,促警離開,嗣路旁民眾 馮在朝 見狀,以「支持張通榮」、「議員作秀」等語譏之,游祥耀遂與馮在朝發生口角爭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副分局長 何添福 見情勢趨於混亂,遂以游祥耀等人違反集會遊行法為由,透過巡佐 安惠恩 所持之擴音器表示舉牌制止。詎游祥耀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何添福、安惠恩均係依法執行維護現場秩序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安惠恩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持手中之大聲公猛力敲打安惠恩所持之擴音器,致游祥耀所持之大聲公碎裂,隨即棄之在地,改以徒手拍打安惠恩手持擴音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行為。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祥耀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員警安惠恩、何添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谷瑞豫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蒐證光碟1張附卷可查,而上開光碟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列印照片11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確屬實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本應較一般民眾更為了解執法人員須依法執行職務之立場,卻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惟考量其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大聲公1支未據扣案,且業於犯罪當時即已碎裂而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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