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聲請人王○○住○○市○○區○○00號相對人林○○(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林○○、林○○,嗣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嗣因聲請人考量工作性質無法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便尋求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之協助,而於103年10月將未成年子女3人安置於上開育幼院至今。又聲請人及其家人均按月定時前往該育幼院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未成年子女3人與聲請人現任配偶及同母異父之手足均相處融洽。相較於此,相對人及其家族非僅未給予任何照顧上之助力,甚且從未探望未成年子女3人,且因相對人前於106年4月15日亡故,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自幼即與相對人與其家人無任何聯繫,未成年子女3人對相對人毫無記憶與親子依戀,為避免未成年子女3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並加強其等對母系家庭之認同,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民法第1059條第2、3、4項及第5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02
年10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且相對人業於106年4月15日死亡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臺南市玉井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130023967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3人之出生證明書、確認子女身分聲明書、出生通報書、出生登記申請書等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件情形與前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所揭示「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死亡者」之情形相符,先予認定。
㈡為查明未成年子女3人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等之利益,本院
爰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六龜關懷協會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3人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經濟與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未成年子女3人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且相對人已死亡多年,未成年子女3人復與相對人所屬父系家族未有任何聯繫而認同感薄弱,近期因聲請人之母罹癌,身體狀況欠佳,希冀王姓家族後繼有人,並盼望未成年子女3人藉由改姓增加與母系家族之連結。又聲請人雖因工作性質需輪班,加諸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而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不得已尋求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協助,並經該育幼院自103年10月安置未成年子女3人迄今,可認維持安置並由聲請人固定前往探視之現狀,對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較為有利。相較於此,自兩造離婚後即對未成年子女3人未有關懷與照顧之父系家族,未成年子女3人對於聲請人及其母系家族較有認同感。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六龜關懷協會113年2月2日高市六龜關協(喜)字第113011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31至38頁)存卷可查。此外,未成年子女3人於本院113年5月7日庭訊時,亦明確表達願變更姓氏為母姓「王」之意願,並表示此代表與聲請人、外婆家有一定聯繫等語,經核閱該次開庭筆錄(本院卷第91至93頁)自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3人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
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未成年子女3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未成年子女3人對聲請人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未成年子女3人改從母姓「王」,實與其等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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