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凌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
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呂嘉凌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大樓住戶, 王旭志 則係該大樓商家委員代表。呂嘉凌因不滿女兒 蕭渼淳 之機車遭移置他處而受損,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該址大樓1樓 玉山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大廳內與行員理論並報警,呂嘉凌明知王旭志是在警方到場後始抵達銀行大廳,未曾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小心一點」等語對其出言恫嚇,呂嘉凌竟意圖使王旭志受刑事追訴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6年9月7日下午
2時18分許、106年10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先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事務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虛構王旭志於上開時、地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小心一點」言語對其恐嚇,而誣告王旭志涉犯恐嚇罪嫌。
二、呂嘉凌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檢檢察官偵辦王旭志涉嫌恐嚇案件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就王旭志所涉恐嚇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被告(王旭志)叫我小心一點2次,不需要問他的名字」等語,而為不實證述。
三、呂嘉凌接續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新北檢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同一案件,虛偽證稱:「(問:你稱王旭志於106年9月1日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大廳有對你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王旭志當天約幾時跟你說這句話?)下午2時。(問:你當天下午是幾點到達銀行?)2時。(問:你到達銀行時,王旭志就已經到了嗎?)是,我到時王旭志人就已經在那邊了。(問:當時警察來了嗎?)還沒。」等語,而接續不實證述。
四、案經王旭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之說法、辯護人的辯護要旨:㈠訊據被告呂嘉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檢察事務官及警方
指訴遭告訴人王旭志恐嚇,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前開證述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
⒈我因女兒的機車遭玉山銀行行員移置,而於當天下午2時許
第2度去找玉山銀行行員理論,告訴人當時「已經站在1樓櫃臺前」,刻意壓低音量恐嚇要我小心一點,我女兒便用手機報警,警察才來,玉山銀行除了大門外,還有側門可進出,且內部還有其他監視器,玉山銀行並未全部提供。
⒉告訴人先告我公然侮辱,我於警詢時回答是因為告訴人叫我
小心一點,我才說告訴人為何耍流氓,我只是回答警方案發當時的情況,並沒有誣告告訴人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護稱:
⒈依照檢方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雖然是在警察之後才出
現,但玉山銀行並未提供完整監視器畫面,故此部分仍屬無法證明,且偵卷第188、189頁錄音譯文中,告訴人稱「他無權占用阿」,當時沒有警方聲音,可認警方到場前,告訴人已在場。
⒉告訴人有可能是小聲的恐嚇被告,所以在場證人沒有聽到,
且告訴人是在警員到場前恐嚇,警員當然不可能聽到恐嚇內容。
⒊證人 張榮華 於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8625號另案偵查中曾
證稱告訴人在警察來之前,已在銀行大廳內,且告訴人於本案審理前曾影響證人張榮華,故應以證人張榮華於另案偵查中證詞為正確等語。
⒋被告是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對員警解釋緣由時,才說出
遭告訴人恐嚇之過程,且被告也有可能是聽錯,導致誤會遭告訴人恐嚇,告訴人涉嫌恐嚇案件雖犯罪嫌疑不足,但不等於被告有誣告犯行。
⒌檢察官要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針對自身誣告案件具結後作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顯有不當。
二、本案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檢察事務官及警員指述遭告訴人以前開言詞恐嚇。
⒉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針對告訴人涉嫌恐嚇過程作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內容。
⒊被告對告訴人所提恐嚇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76頁),且有被
告106年9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7、8頁)、106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各1份(偵卷第17-21頁,採用打印數字之頁碼)、106年12月22日、107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點名單、證人結文各2份、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3737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佐 (偵卷第73-81、211-217、225、2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主要爭點為:
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是在警方到場前對其恐嚇,辯護人則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誣告,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作證時,檢方取證上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則本案應審理之重點在於:
⒈告訴人在警方到場前,有無出現在銀行大廳內與被告對話?⒉被告有無虛構警方到場前,曾遭告訴人出言恐嚇?⒊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檢察官取證程序上有無違反不自證己
罪原則?被告有無偽證?
三、本院之判斷:【告訴人是在警方抵達後,始進入玉山銀行大廳,且未出言恐嚇被告,被告是虛構遭恐嚇事實,即爭點⒈⒉】。
㈠經本院勘驗玉山銀行大門出入口及銀行內部之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如下,此有本院有108年1月14日、2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67、68頁):
⒈玉山銀行大門之監視器部分。
┌─────┬─────────────────────┐│畫面時間│勘驗內容│├─────┼─────────────────────┤│12:00:00至│均未見告訴人進入玉山銀行內。││13:45:25││├─────┼─────────────────────┤│01:45:26│被告進入玉山銀行。│├─────┼─────────────────────┤│01:45:41│被告女兒進入玉山銀行。│├─────┼─────────────────────┤│02:03:58至│2名警察依序進入玉山銀行。││02:04:04││├─────┼─────────────────────┤│02:06:12│被告出現於大廳門口與櫃臺之間畫面中。│├─────┼─────────────────────┤│02:08:38至│告訴人從大門口右側出現,進入玉山銀行大門,││02:08:43│並接近櫃臺前。│└─────┴─────────────────────┘
⒉銀行1樓櫃臺前之監視器部分(監視器畫面時間設定與大門口監視器有些許時間差,見本院卷第67、68頁)。
┌─────┬─────┬─────────────────────┬────────┐│畫面時間│對應監視器│勘驗內容│證人對於畫面之作│││畫面截取照││證說明│││片│││├─────┼─────┼─────────────────────┼────────┤│13:30:00至││告訴人並未出現在櫃臺前。│證人即玉山銀行襄││13:44:44│││理 林郁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左列畫││13:44:44│偵卷第183│被告走到1號櫃臺與行員對話,未見告訴人在場│面中站在櫃臺前,│││頁│。│穿著便服與被告談│├─────┼─────┼─────────────────────┤話的是我們玉山銀││13:44:45至│偵卷第184│被告在1號櫃臺附近與另外3至4位人士共同討│行的員工等語(本││14:03:15│頁│論事情,未見告訴人在場。│院卷第145頁)。│├─────┼─────┼─────────────────────┤││14:03:15│偵卷第185│警察走到1號櫃臺附近加入討論,未見告訴人在││││頁│場。││├─────┼─────┼─────────────────────┤││14:03:16至│偵卷第185│被告、2位警察及另外3至4位人士,繼續在1│││14:07:59│頁│號櫃臺附近討論事情,期間內未見告訴人在場。│││││││├─────┤├─────────────────────┼────────┤│14:08:00││一名著深色長褲特徵與告訴人身形相同之男子自│││││大門(地板有自動門開合之倒影)走向1號櫃臺│││││附近,加入上開一行人的討論。││└─────┴─────┴─────────────────────┴────────┘
⒊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天下午1時45分許進入玉山銀行
與櫃臺銀行行員對話時,告訴人根本不在銀行內,核對證人林郁盛指認結果,畫面中被告在櫃臺前交談之對象,均為銀行行員與事後到場之警員,告訴人則是在警方到場後,始進入玉山銀行。是被告辯稱進入玉山銀行時,告訴人已站在櫃臺前,而在警方到場前出言恐嚇等語,即與畫面呈現之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⒋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玉山銀行並未提供完整監視器畫面,主
張現場還有側門可進出等語,然玉山銀行於案發時,已按檢察官指示提供全部監視錄影畫面乙節,此為證人林郁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45頁),且經本院勘驗玉山銀行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如前,卷內並無所謂「側門」或其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可供調查,再者,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在被告進入玉山銀行時就站在櫃臺前,暫且不論這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詳前述銀行1樓櫃臺前之監視器勘驗結果),告訴人一方面出現在櫃臺前,然後同時又從大門口右側出現,進入銀行大門,並再度接近櫃臺前,此為物理上所不可能,是已可排除告訴人在警方到場前,有在銀行內出現之可能性存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依在場證人即告訴人、銀行行員、警員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社區商家的
委員代表,因為被告女兒的機車停放在玉山銀行的停車格內過久,玉山銀行人員將機車移至停車格外,被告認為機車有毀損,便到玉山銀行內作無理要求、咆哮,影響銀行營業,我到場瞭解,我到時警方已在場,在員警陪同下大家到銀行
2樓討論,過程中根本沒有恐嚇被告等語(偵卷第10、11、
90、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玉山銀行人員通知,於下午2時8分許進入銀行,警方比我先到,我跟被告說你無權占用他人車位,被告打電話請社區總幹事過來後,一行人到2樓討論,被告罵我沒水準,我便開啟錄音,過程中銀行人員林郁盛及2位員警都在場,我沒有恐嚇被告,被告也沒有跟員警反應遭我恐嚇,員警後來下樓檢查機車毀損的狀態,被告等人到機車行維修機車,就認為這件事處理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36-138頁)。
⒉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即玉山銀行襄 理林郁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下午到玉山銀行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旁,被告是來講停車場的事情,後來有報警,警方到場後,告訴人才到,告訴人有跟被告講停車場的事,並沒有對被告說「你小心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41-145頁)。
⒊告訴人是於警方到場後,才進入玉山銀行,並未對於被告恐
嚇等情,此同為當時在場之證人即玉山銀行員工 郭俊明 、 何鳳珠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91、92、149、150頁)。
⒋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 林舫宇
、 陳光晧 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銀行1樓時,沒看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00頁)。
⒌比對上開在場證人之證言,均證述一致,且與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結果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實是在警方到場後,才進入玉山銀行,客觀上自不可能在警方到場前,先行出言恐嚇被告,且到場後也沒有恐嚇被告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在警方到場前,低聲出言恐嚇被告等語,即屬不可採。
㈢依現場錄影、錄音: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結果,被告於錄音檔案時間下午2
時0分至5分許,與銀行行員不斷爭執機車遭移置事宜,不僅大聲要他人「閉嘴」,且語氣「高亢」,用語不甚理性,過程中未聽到告訴人的聲音,是於錄音檔案時間下午2時9分18秒許,告訴人才稱:「他無權占用」,在此之前,被告的談話對象均為銀行行員等情,此有本院108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86-189頁、本院卷第78、79頁),則告訴人於錄音中首次出現聲音之時間,與前揭大門口進入時間相符,可認告訴人確實是在警方之後到場。且於錄音時間2時9分18秒許之前,被告均是與銀行行員對話,並無與告訴人交談之跡象,告訴人如何出言恐嚇被告,是辯護人以錄音中未見警方聲音為由爭執告訴人先於警方到場,實屬無據。又被告於錄音中言詞氣焰高漲,完全未見遭恐嚇之害怕情形,亦與常見遭人恐嚇心生畏懼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辯除與勘驗結果不符,也與事理常情有違。
⒉又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到場後之錄影畫面結
果,告訴人到場後先表明自己是商家委員,被告則稱「我不要跟你講,因為我不是商家」,兩人針對停車位有所爭論,警方則在旁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對話當下,警方均在告訴人身旁,告訴人、被告及其他行員間呈現類似圍成一圈的站立方式,進行公開對話,兩人間有相當之距離,實在不可能聽到低聲耳語的音量,此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及畫面截取照片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00-207頁),可認告訴人與被告談話時,警方即在一旁,告訴人也未近距離與被告接觸,並無低聲恐嚇被告之機會。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女蕭渼淳有利被告證詞不可採之說明:
⒈證人蕭渼淳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進入銀行時,一名男
子有對被告說「你給我小心一點」,被告則稱「耍什麼流氓」並報警等語(偵卷第30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告訴人在警察來之前就在銀行1樓大廳,對我們態度很兇,且音量很大聲,叫被告小心一點等語(偵卷第76、77、100、101頁)。
⒉然其證稱告訴人在警方到場前即出言恐嚇,與前揭勘驗結果
不符,已有瑕疵。再者,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閱警方接獲報案之紀錄,警方是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7分27秒許接獲被告報案「發生爭吵、糾紛」,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表明是因為機車誤停到玉山銀行之停車格,遭員工移置,機車龍頭故障事宜,被告要先去車行評估,再行提告毀損等情,此有警方函覆之106年9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則從被告當天報警之「案情描述」到警方「處理結束回報」,被告均只提及停車糾紛,完全未提到遭告訴人恐嚇,倘若告訴人真有在警方到場前或到場後,以「任何方式」或「低聲」恫嚇被告,以被告當時登門問罪之態度,為何未向警方指摘告訴人恐嚇,而僅表明機車遭毀損,是可認證人蕭渼淳前開證述顯屬迴護之詞,亦不合理。
⒊再依證人蕭渼淳所述,告訴人當時「態度很兇,且音量很大
聲」(偵卷第77頁),亦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是小聲恐嚇等語矛盾,再者,其餘在場證人郭俊明、何鳳珠、林舫宇、陳光晧亦均表明未聽到告訴人恐嚇被告,已如前述,參以證人蕭渼淳為被告之女,本件亦因蕭渼淳之機車隨意占用玉山銀行停車位而起,自難期待證人蕭渼淳據實陳述,其證述復有前述瑕疵存在,應認不可信,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辯護人主張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張榮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先於警方到場,其不可採之說明:
⒈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於108年3月27
日偵訊時稱你到現場時,警察還未到場,但有看到王旭志。這段話是否屬實?)我的意思是我進入玉山銀行時沒有留意到有或沒有警察在」、「(問:有無看到王旭志?)有」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姑不論辯護人以誘導方式為主詰問而違反詰問規則,證人張榮華業已明白表示其進入銀行時,僅看到告訴人在場,並未留意警方是否在場,是辯護人以此主張告訴人早於警方之前到場,即有曲解證人證述之情形,再者,被告、告訴人及警方在前往銀行2樓之前,被告有稱:「總幹事呢?他不出來是不是」、「等總幹事來再上去...」等語,此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譯文1份及截取照片3張可佐(偵卷第205-207頁),客觀上明顯可知證人張榮華是在警方及告訴人之後才到場,是辯護人認告訴人於審理前曾影響證人張榮華作證,應以其在另案偵查中關於「告訴人在警方之前到場」之證述為可採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⒉又辯護人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被告配偶 蕭文淵 與張榮
華之審判外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張榮華曾表示警察來之前,告訴人已在場乙節,然觀諸該譯文內容形式上記載,蕭文淵:「一樓時是我老婆報警的,你進去之前,警察還沒到之前,王旭志在不在那裡?」,張榮華對此誘導式問題,僅回答:「我有看到他」,沒有正面回應當時警方是否在場,且張榮華是在警方及告訴人之後到場,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該譯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㈥至被告辯稱是於警詢時應警方要求說明當時情形,並無誣告
犯意,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可能是誤會告訴人,並非誣告等語,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於106年9月7日係主動至新北檢,對檢察事務官申告
告訴人涉嫌恐嚇,此有當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
7、8頁),顯非被動說明當時情形,是被告辯稱僅是被動應警方要求說明,故無誣告行為,並不可採。
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告訴人是在警方
到場前,對其出言「小心一點」而恐嚇等語(他卷第7、8頁、偵卷第18-20、77、214頁、本院卷第52頁),明顯表明是出於親身經歷而提告,然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前並未在場,不可能恐嚇被告,告訴人到場後,依其餘在場證人及錄影、錄音勘驗結果,告訴人也完全沒有對被告說出任何會讓人誤會是在警告他人的言語。參以被告於本院中先供稱:我下午2時許到銀行跟行員爭執機車事宜,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就「出現並插話」等語(本院卷第52頁),後經本院勘驗大門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告訴人是在警方之後到場,被告則改稱:告訴人是一開始就在銀行櫃臺等我等語(本院卷第53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再經本院確認銀行內部櫃臺前之畫面,亦無被告所稱之告訴人影像,是本院認被告應係虛構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誣告告訴人恐嚇,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已可認定。
⒋且被告於106年9月7日即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告訴人恐嚇,
距離雙方於銀行爭論停車問題之日僅相隔6天,衡情亦無記憶不清而錯認之情事,亦可認被告是明知不實而提出告訴,故被告與辯護人辯稱並無誣告犯意等語,以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有可能是誤會告訴人而提起恐嚇告訴等節,均不可採。㈦小結,被告對檢察事務官及警員指訴遭告訴人恐嚇之事實,
應屬虛構,並無誤會或有所懷疑、或誇張其事實而提告之合理懷疑空間存在,其誣告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檢方取證未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構成偽證罪,即爭點⒊】。
㈠檢察官命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前,有告知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
⒈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要求被告於偵查中針對自身誣告案件具結後作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等語。
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另定有明文,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⒊查被告前向告訴人王旭志提出恐嚇告訴,警方同時將被告所
涉誣告、告訴人所涉恐嚇罪嫌一併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先後於106年12月22日、107年6月25日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並均告知所涉嫌罪名為誣告罪,並於同次程序中,針對被告指述告訴人涉嫌恐嚇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若擔心陳述有導致自我入罪危險,得拒絕證言權,始命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此有106年12月22日、107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點名單、證人結文各2份(偵卷第73-81、211-217頁),足認檢察官是針對告訴人所涉恐嚇案件,才讓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而非針對被告自己之誣告案件作證,且檢察官於命被告具結作證前,有對被告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已可避免使被告陷入據實陳述自我入罪、不實陳述構成偽證罪、拒絕作證遭罰鍰之三難選擇處境,故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要求被告針對自己誣告案件具結作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針對告訴人有無恐嚇之重要事項,具結後為不實證述,係偽證:
⒈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事實欄二、三之證
述真實性,必然影響告訴人有無恐嚇之事實認定,顯然是與恐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
⒉依照本院前揭認定結果,被告明知本案警方到場前告訴人尚
未出現,告訴人也沒有出言恐嚇,竟於檢察官以證人訊問時,為上述不實證詞,被告明知卻仍作出不實證詞的目的,顯然是想要影響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涉恐嚇案犯罪事實的判斷,且被告就告訴人恐嚇之時間、內容均清楚詳述,與單純記憶混淆、記錯的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偽證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駁回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㈠至辯護人聲請調閱玉山銀行全部監視器畫面,釐清告訴人在
警方到場前已在場乙節。然查,玉山銀行已於案發後,依檢察官指示提供全部監視器畫面,目前因超過畫面保管期限,所以已無案發當時監視器檔案等情,此為證人林郁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45頁),是辯護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已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且本院依前開勘驗結果,也已經查清楚告訴人進入玉山銀行之時間是在警方之後,故辯護人要求再重新調閱全部監視器畫面,也沒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辯護人另聲請向新北檢調閱107年度偵字第28625號卷108
年3月27日證人張榮華之訊問筆錄,欲證明證人張榮華於另案證稱案發當天抵達銀行大廳時,警察還未到場,而告訴人已經到場乙節。然查,證人張榮華是在警方及告訴人之後才到場,此有前開檢察官提出之勘驗譯文1份及截取照片3張可佐(偵卷第205-207頁),則證人張榮華顯然無法對於告訴人及警方到場之先後作證,且此項待證事實,證人張榮華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對於先前「另案中證述」解釋其真意,表明案發當時是未確認「警方有無在場」,而非警方不在場,並經兩造交互詰問,均已如前述,是自應以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調查之證詞,較為可採,是辯護人要求另行調閱證人張榮華另偵查中證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犯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本件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未曾在銀行內出言恐嚇,竟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警員申告之方式,誣告告訴人涉犯恐嚇,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就該恐嚇案件,具結後虛偽證稱遭告訴人恐嚇等語,對於所提告之恐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證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接續犯:被告於事實欄一先後向檢察事務官、警員誣告告訴人,及於事實欄二、三所為2次偽證犯行,均係針對同一恐嚇案件所為,各自所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誣告、偽證罪。
三、想像競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誣指告訴人恐嚇,為證明確有其事,本難期待被告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故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時,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告訴人對其恐嚇等語,應係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占用玉山銀行停車位,機車遭人移置而登門問罪,從現場錄影、錄音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態度已不甚理性,面對前來瞭解之社區商家委員即告訴人,又無端誣指告訴人恐嚇,後於偵查中2度作偽證,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疲於應訴,並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痛苦與名譽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生活智識狀況、犯罪後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