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0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86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水鑫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水鑫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興中街與長榮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交岔路口處車輛,適有 張紋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張紋齊因而受有雙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案經張紋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本院交易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紋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見警卷第5至7、13至18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佐以被告供承當時在交岔路口,疏忽未見來車乙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1頁),顯見被告行駛時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至為明灼。而本件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煞車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張紋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水鑫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106年12月12日在本院以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133至13
4頁)在卷可佐,此見被告並不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且經本院多次聯繫,均藉詞拖延,誠意顯有不足,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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