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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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9月(2次)、5月」應更正為「5月、9月(2次)」,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臉頰及左頭皮痛之傷害,所為殊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另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未婚,無子女,雙親俱逝,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098號被告陳國正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663號、99年度易字第731號、99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99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100年度嘉簡字第3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5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01號、100年度嘉簡字第918號、100年度訴字第393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2次)、5月、6月及6月(2次)確定,並經同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日確定,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經送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與翁○○有口角紛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翁○○頭、臉等處,致 翁翊鳳 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臉頰、左頭皮痛等傷害。
二、案經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翁○○於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菁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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