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宇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宇新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上6時18分稍早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駛近前開路段與齊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向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范恩 騎乘之自行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左轉彎時,被告不及停車而碰撞前開自行車,雙方因之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約2公分、右手肘擦傷約1公分、左大腿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5、47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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