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8號、第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力賢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時,該金融帳戶則極可能輾轉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使用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等方式,將贓款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起訴書記載桃園地區,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實際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為三人以上,或陳力賢知悉成員為三人以上)使用,同時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人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玉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 陳麗里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力賢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92至93頁),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力賢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助益其或輾轉取得之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訛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對於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發生上開結果有所預見,仍任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部分,起訴書固未述及,然已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移送併辦,又與本案起訴且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此有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質非難,且迄今仍未彌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因缺錢,而交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各被害人受損情形,另衡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又無故缺席本院調解程序(院卷第149至151頁),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酌其對於違法性之認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上開金融帳戶已經警方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可認持以詐欺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111年)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匯入帳戶偵查案號證據1 張雅茹 (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 郭誌斌 」對告訴人張雅茹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投資黃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月29日12時7分50,000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一第5至10頁)。2.告訴人張雅茹提出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35至51頁)。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至15頁)。4月29日12時8分50,000元2 黃志文 (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2日,以LINE暱稱「郭誌斌」、「 淑芬 」對告訴人黃志文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月29日13時55分200,000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1.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二第27至28頁)。2.告訴人黃志文提出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中小企銀之存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29至34頁)。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至16頁)。3 邱秀華 (提告)詐欺集圑於111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 郭德明 金牌分析師」對告訴人邱秀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智華環球」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月3日13時2分100,000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1.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二第47至48頁)。2.告訴人邱秀華提出之台銀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台銀存簿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二第49至50頁)。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至16頁)。4 傅玥霖 (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暱稱「郭德明金牌分析師」對告訴人傅玥霖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智華環球」進行投資,可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月3日12時38分100,000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1.證人即告訴人傅玥霖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三第31至35頁)。2.告訴人傅玥霖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37至39頁)。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5至11頁)。5 鍾宛妤 (提告)詐欺集圑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Ginkg...Aaron」對告訴人鍾宛妤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黃金期貨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月29日11時30分100,000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1.證人即告訴人鍾宛妤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三第61至63頁)。2.告訴人鍾宛妤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77至87頁)。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5至9頁)。6 王譯頡 (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9日,以LINE暱稱「 昕禹 」、「 振鵬 」對告訴人王譯頡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月3日15時55分1,000,000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1.證人即告訴人王譯頡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四第3至10頁)。2.)告訴人王譯頡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警卷四第17至29頁)。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79至83頁)。7 古秀龍 (未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股市尊龍- 林高峰 」對被害人古秀龍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由其擔任投資顧問,可進行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月3日11時2分300,000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48號1.證人即被害人古秀龍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五第2至4頁)。2.被害人古秀龍提出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至50頁)。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58頁)。8 劉金鳳 (提告)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 陳心瑜 」、「郭誌斌」對告訴人劉金鳳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月3日16時45分50,000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1.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證(偵卷六第7至8頁)。2.告訴人劉金鳳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六第24至26頁)。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58頁)。5月3日16時47分50,000元9 莊景羽 (未提告)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 林紫萱 」、「郭誌斌」、「 貝萊德 」對被害人莊景羽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黃金投資平台」、黃金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黃金、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月3日13時33分50,000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33號1.證人即被害人莊景羽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六第31至34頁)。2.被害人莊景羽提出其匯款收據、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47至57頁)。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六第25至28頁)。10陳麗里(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以LINE暱稱「郭誌斌」對其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其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月29日10時28分250,000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里於警詢時之指證(偵卷十四第268至271頁)。2.告訴人陳麗里提出之匯款紀錄(偵卷十四第293頁)。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四第332至334、339頁)。卷證標目編號卷宗名簡稱1警蘭偵字第1110017254號卷警卷一2吉警偵字第1110016726號卷警卷二3玉警刑字第1110009964號卷警卷三4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22375號卷警卷四5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74968號卷警卷五6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警卷六7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偵卷一8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偵卷二9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偵卷三10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偵卷四11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偵卷五12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偵卷六13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偵卷七14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偵卷八15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偵卷九16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偵卷十17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偵卷十一18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卷偵卷十二19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3號卷偵卷十三20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