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92號原告 羅鄭秋香 被告 羅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6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845,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6年4月27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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