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請人黃 煙全 相對人 黃文玲 相對人 黃雅琦 相對人 徐慶鐘 相對人 徐良魚 相對人 徐暉 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3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徐慶鐘、徐良魚及 徐暉峰 負擔,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鑑價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徐慶鐘、徐良魚及徐暉峰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徐慶鐘、徐良魚及徐暉峰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各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3,090│徐慶鐘、徐││││良魚及徐暉││││峰│├─────┼─────────┼─────┤│地政規費│5,825│徐慶鐘、徐││││良魚及徐暉││││峰│├─────┼─────────┼─────┤│二審裁判費│4,635│ 黃煙全 │├─────┼─────────┼─────┤│鑑價費│60,000│黃煙全│├─────┴─────────┴─────┤│合計:73,550元。││徐慶鐘、徐良魚及徐暉峰共預納8,915元。││黃煙全預納64,635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應賠償黃│││分擔比例│訴訟費用│煙全之金││││額│額│││││││││││├────┼────┼────┼────┤│黃煙全│512/1782│21,132│---│├────┼────┼────┼────┤│黃文玲│512/1782│21,132│21,132│├────┼────┼────┼────┤│黃雅琦│512/1782│21,132│21,132│├────┼────┼────┼────┤│徐慶鐘│274/5940│3,394│徐慶鐘、│├────┼────┼────┤徐良魚及││徐良魚│273/5940│3,380│徐暉峰│├────┼────┼────┤共1,239││徐暉峰│273/5940│3,38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73,55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徐慶鐘、徐良魚及徐暉峰預納之金額係共同陳報,是渠等應賠償聲請人之部分亦合併計算,於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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