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上訴人 林冠秀 即原告 林玉雲 被上訴人 詹雅婷 即被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第一審判決結果、上訴聲明分別如下:
㈠起訴聲明(先備位之訴):
⒈確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280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
⒌被上訴人應塗銷98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回復納稅義務人為 林俊宏 。
㈡第一審判決結果(僅就先位之訴裁判):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⒊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⒌被上訴人應塗銷98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回復為原稅籍狀態。
三、本件上訴利益核定如下:㈠上訴聲明第二項:
因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係部分勝訴,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僅及於其敗訴部分(即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4,000,00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00,000元,利息、違約金不併算。
㈡上訴聲明第三項:
此項聲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所供擔保之物其價額較低者,為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4,800,000元,而擔保物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鑑價之價額為2,738,971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2809號卷內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兩者相較,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2,738,971元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
㈢上訴聲明第四項:
⒈上訴人此項聲明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抵押物之執行拍賣,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抵押物之價值顯然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價額較低之抵押物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4,00
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2809號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而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738,971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為較低之2,738,971元。
㈣上訴聲明第五項:
上訴人係基於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此項聲明,故上訴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起訴時即105年度課稅現值為85,600元(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600元。
㈤上訴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訴訟標的經濟目的同一,存在競
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000,000元定之,又上訴聲明第五項與二、三、四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與二、
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000,000元合併計算,據此計算結果,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85,600元(計算式:4,000,000元+85,600元=4,085,6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08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