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債務人 蘇國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英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蘇國賓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8月4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9.3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103年12月起於儷髮院美容院擔任清潔人員,每
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查債務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備註欄有其任職公司所載無任何津貼或獎金之文字,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20,000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5,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勞健保費1,498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450元、手機通話費600及母親扶養費1,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548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單據為證,又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扣除勞健保費及扶養費,其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僅13,550元,堪認債務人所列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從而,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加計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106,000元,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元之更生方案。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