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木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㈡」更正為「㈡-1」,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9號被告 蔡木火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火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3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3段與圳尾巷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駕車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