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9號異議人即受 王淑綵 刑人之配偶受刑人 陳信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96號),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9年度執字第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陳信宏(下稱受刑人)之配偶王淑綵,此有受刑人個人戶謄本1紙附卷可證,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已是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且均累犯,本次又為其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並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09年2月18日逕予發監執行等情,有該署109年度執字第411號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
(二)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10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④108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其於本案前已有上開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仍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其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40mg/dL,換算血液中百分比濃度為0.34。受刑人顯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足見受刑人未能記取過往教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先前案件均係以易科罰金方式為之,顯見未能收矯正效果。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認非予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於上開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受刑人因108年6月24日酒駕自撞受重傷,因而不良於行,至今已無喝酒且持續定期至門診追蹤,家中尚有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岳父,以及4個未成年子女須由伊一人擔起,家庭重擔使伊分身乏術等情。惟聲明異議人所執家人需由受刑人共同協助照料之情,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也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所需斟酌之法定事由。且執行檢察官於109年2月18日訊問本件受刑人時,曾詢問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或有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業經受刑人表示不用(見執字卷第16頁反面),得認受刑人就入獄後之家庭狀況已為妥善安排,並明瞭服刑後家庭處境,是聲明異議人執前開理由聲明異議,尚難採信;另聲明異議人所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監獄本設有照護機制,如遇有必要情況,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聲請停止執行。至聲明異議人其餘所述,經本院審酌後,仍認為無法因而認為執行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