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原同住高雄市楠梓區,然被告約於92年間突然無故離家即未曾返家,嗣後更音訊全無,被告於94年間將原姓名「 莊金湧 」更改為「甲○○」亦未讓原告知悉。原告於進行離婚訴訟時,始知悉被告於97年間,自行將戶籍遷至桃園區,亦未曾知會原告,顯現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7年,期間被告未曾主動聯絡原告,亦無相互扶養,兩造長期無互動或聯絡,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乙○○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我們是一開始在嘉義因為工作上認識的,後來到彰化居住,一起工作大約14、15年左右。我知道被告是原告的丈夫,我聽原告說兩造約於82年結婚,幾年後被告離家,原告有跟她妹妹去楠梓、苗栗找被告,但直到現在仍找不到被告,至今原告都無法與被告聯絡。我認識原告至今,原告都是跟我及我的家人同住於彰化溪州,原告沒有與被告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至230頁)。復經本院調查被告戶籍資料,被告確於94年5月19日更改姓名、於97年10月31日將其戶籍自高雄市遷至桃園市,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同住高雄市楠梓區,被告約於92年間即無故離家,迄今未曾返家音訊全無,被告離家後期間曾更改姓名、遷換戶籍均亦未讓原告知悉,兩造分居迄今已17年,期間被告未曾主動聯絡原告,兩造長期無互動或聯絡,足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呂佩珊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