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軍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2年5月21日以92年度台審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1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5月6日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2年9月6日凌晨1時許,騎乘 黃家駿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家駿,行經臺中縣○○鎮○○路與英才路口時,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 陳銘政 攔檢盤查,發現該車未懸掛車牌,且甲○○及黃家駿均未攜帶任何證件,乃將其等帶回沙鹿分駐所查明身分,詎甲○○因另涉犯他案正在逃亡中,竟冒用其弟 高國 書之名義,向警員陳銘政偽稱其係 高國書 本人,經警員陳銘政查詢後發現高國書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開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4聯,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舉發高國書無照駕駛,並開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1式2聯,含存根聯及收執聯)暫時保管上開機車,且均交付甲○○簽收,甲○○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上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高國書」之署名共4枚,及在上開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之「持有人簽名」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高國書」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而偽造表示高國書已收受上開通知單及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之證明後,將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及上開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之存根聯持以交還警員陳銘政收執而行使之,致高國書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5年6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HB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9,60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國書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三、高國書接獲上開裁決書後,於95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並由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審理,而甲○○明知其曾騎乘機車搭載黃家駿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查獲,竟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5法庭進行高國書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審判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其有無在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立高國書之署名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不是我簽名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簽名的」等語。
四、案經本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國書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黃家駿、陳銘政於上開交通案件中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存根聯、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5年6月20日雲監裁字第裁72-HB003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被害人之聲明異議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於95年11月17日上開交通案件審理中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被害人與被告於上開交通案件審理中當庭書立「高國書」10次之筆跡等影本、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5號交通事件裁定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在上開1式4聯之通知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高國書」之署名共4枚,及在上開1式2聯之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上以複寫方式偽造「高國書」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且將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及上開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之存根聯持以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高國書」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軍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5月21日以92年度台審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1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5月6日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偽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偽證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後,因另犯他案逃亡中,竟冒用其弟高國書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上簽名並交還警員,致高國書經監理機關裁罰,足以生損害於高國書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嗣經高國書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後,被告復於該案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如附表所示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4聯複寫,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高國書」署名共4枚,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收執聯「持有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高國書」署名及指印各1枚,雖未扣案,但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存根聯「持有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高國書」署名及指印各1枚,因該存根聯業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於年度ISO業務稽核檔案室總整理時,在交接搬運中不慎遺失,有警員 卓永發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顯已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高國書」│││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署名共4枚│││事件通知單(1式4聯複寫,││││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2│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案件代│「高國書」│││保管物件臨時收據收執聯持有│署名及指印│││人簽章欄│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