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 李文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文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然協商不成立,而現在聲請人每個月支付各銀行的利息就要3萬多元,就算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而聲請人的負債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甚多,應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前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更生聲請表示意見到院,該銀行則向本院表示聲請人雖於101年2月13日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其無法負擔何任還款方案,且每月收支顯有問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等語。然查本院衡以聲請人既然有如其所述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如其所述之證據以憑,經核已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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