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112年度聲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盟翰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李美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黃盟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盟翰想參與戒癮治療戒除毒癮,已有反省,也想回家看小孩,請求准予具保替代羈押;聲請人李美瑩係被告母親,請法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其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本案判決可參,而此應執行之刑度非輕,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其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如上訴之審判程序或有罪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應自112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張震
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