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號原告 吳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正中 被告 林中豪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所明定。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因原告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尚待地政機關實測方知,故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原告所估計面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俟地政機關就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實測後,再由本院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