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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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揚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12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揚明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計為0.007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案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卷第18頁)。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含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個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562公克,檢驗前淨重0.0094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2公克。⒉證據出處: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