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宜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前純質淨重為六點五四六三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1時4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重慶路口,經警攔查,其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與警方查扣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本案被告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陳永宜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店內,以新臺幣11,000元向綽號「小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並供己施用。嗣陳永宜於同年12月16日21時4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處經警盤查時,主動自其身著之外套口袋取出上揭購入後剩餘之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6.5463公克)供警扣案,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認上揭3包扣案物品,係驗前純質淨重計6.546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查獲及扣案愷他命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6.5463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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