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德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德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德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包含上開構成累犯案件),竟不知警惕,又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24號被告蕭德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德仁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於106年1月15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6日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920-TB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9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於同日9時13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處測試蕭德仁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德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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